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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平江与黄智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30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江,黄智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马平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黄智芸,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平江诉被告黄智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江诉称:2013年4月12日,黄智芸以经营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黄智芸为此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41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出借款50000元交付给黄智芸,黄智芸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下方加注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黄智芸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黄智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黄智芸承担。被告黄智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及被告黄智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因经营和生产生活需要,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以借款人合法拥有位于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41号地下C602房的房产(证号××号)做为抵押,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计,按月付息,应付利息未付的,次月也应计息。在抵押期间,该房产不得出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给他人,该房产不是借款人唯一住房。违约责任:借款人合同到期未能支付本息的,除按合同计息外,每逾期一天罚款百分之一,按超期实际天数计收。出借人有权将抵押物处理,拍卖或变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保全费、拍卖佣金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合同到期超过十五天还没支付本息时,出借人可委托催人上门催收,借款人应支付催债人每次2000元的催收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本息,造成声誉、经济等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明、证件若有非法和虚假的,追究法律责任。本合同为无争议并更具有强制执行有效的债权文书,出借人可根据本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并愿意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合同经双方确认,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内容,对本合同全部意思均真实有效,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出借人签名:马平江日期:2013年4月12日借款人(抵押人)签名:黄智芸日期:2013年4月12日”。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下方,被告黄智芸签名备注如下:“收据今收到马平江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款人签名:黄智芸日期:2014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由,于2015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抵押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署名黄智芸姓名的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以及上述合同下方署名黄智芸备注的收款凭证,被告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为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马平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原告马平江已预付),由被告黄智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梁池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