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力与沈阳辰韵乐器有限公司、郭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力,沈阳辰韵乐器有限公司,郭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力,男,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辰韵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成,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再审申请人李力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辰韵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韵乐器公司)、郭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力申请再审称:辰韵乐器公司将“注册商标证”的批准图案中的汉字“克莉斯汀”篡改为英文字母,又冠以圈R作为“注册商标”,原审法院对辰韵乐器公司篡改商标的行为不予认定错误。辰韵乐器公司的欺诈行为存在,原审法院仅判令辰韵乐器公司退货没有法律依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已撤销工商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辰韵乐器公司具有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确认辰韵乐器公司欺诈行为存在。本院认为,案涉小提琴是郭成委托北京天宝和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制作的,为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李力欲购买的是德国生产的小提琴。由于李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案涉小提琴时辰韵乐器公司告知该琴是德国生产,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并无不当。案涉小提琴无中文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相关的规定,该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对李力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正确。由于案涉小提琴不是李力欲购买的德国产品,原审判决辰韵乐器公司退还货款并无不当。李力提出辰韵乐器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