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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裴根全,裴百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金茂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瑶,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立花,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号。代表人:方坚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集镇区。法定代表人:裴根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铜陵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号凤园酒店*楼。法定代表人:汪泽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根全,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裴百顺,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被告铜陵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运公司)、被告芜湖市华顺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百盛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裴根全、被告裴百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扣押首运公司所有的“首运01”轮。2015年8月3日,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华顺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百盛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8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瑶、原告上海银行委托代理人林巧律师、被告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公司、被告裴根全、被告裴百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两原告与华润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远东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华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为担保华润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首运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华润公司、首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首运公司所有的“首运01”轮抵押登记在上海银行名下,远东公司亦可直接行使抵押权。同时,裴根全、裴百顺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为华润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5日,远东公司依约委托上海银行向华润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委托贷款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起息日为2013年1月5日。项目起息后,华润公司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4年12月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华润公司未按时支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主张借款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应承担两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专业机构费用和其他合理支出。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华润公司所有应付款项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裴根全、裴百顺应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华润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600083.73元;2、判令被告华润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1)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6913.64元;(2)以人民币160008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华润公司向原告远东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4、判令被告裴根全、被告裴百顺对上述1-3项向原告远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两原告共同对“首运01”轮享有抵押权,并对“首运01”轮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首运公司辩称:1、确认所有的“首运01”轮已抵押给上海银行,愿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2、两原告诉请的贷款本息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润公司、被告裴根全、被告裴百顺未答辩。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两原告与华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2、《协议书》,以证明远东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委托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3、《借款抵押合同》、4、“首运01”轮船舶抵押登记证书、5、《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两原告与首运公司约定将“首运01”轮作为还款担保,抵押登记在上海银行名下,远东公司对该轮实质享有抵押权。6、《保证函》,以证明裴根全、裴百顺就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为华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还款通知书》,以证明委托贷款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华润公司每月应还款数额。8、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华润公司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9、付款指令、付款凭证,以证明远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过上海银行向华润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10、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以证明远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0元。11、法院费用支付凭证,以证明远东公司为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上海银行对远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首运公司对远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上海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2、船舶抵押登记证书,以证明上海银行系“首运01”轮登记的抵押权人,远东公司对该轮实质享有抵押权。3、付款指令、付款凭证,以证明上海银行已经按照远东公司指令,将人民币2400000元汇入华润公司账户。远东公司对上海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首运公司对上海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首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润公司、被告裴根全和被告裴百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远东公司、原告上海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6、10-11均为原件,上海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首运公司亦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可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远东公司(委托人)、上海银行(受托人)和华润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20991)。同日,远东公司还与华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编号:IFELC12D014853-C-01),作为《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性文件。上述两份合同(以下合称借款合同)约定,远东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华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贷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及船舶营运,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6.6667‰),合同期间,随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息作相应调整;华润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40000元,作为其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远东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冲抵华润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欠款;如华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远东公司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华润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因华润公司违约致使远东公司采取的任何行为所产生之费用也应由华润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法院费用、聘请律师、专业机构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协议书》还约定,因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要求将上海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由于实际债权人为远东公司,因此当涉案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远东公司可直接行使并实现抵押权。为担保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首运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华润公司、首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以下合称抵押合同)约定,首运公司将其所有的“首运01”轮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登记为上海银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如华润公司违约或抵押合同所属之“抵押权实现”的任一触发情况出现而需要处置抵押物的,远东公司可直接处置抵押物、行使并实现抵押权。为担保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裴根全和裴百顺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编号IFELC12D014853-O-01),为华润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8日,芜湖海事局出具了“首运01”轮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月)利息率6.6667‰,受偿期限从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向远东公司先行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40000元。2013年1月5日,远东公司依约委托上海银行向华润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整,委托贷款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起息日为2013年1月5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5日,以后每月5日为当期还款日,共分60期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华润公司偿还了前22期贷款本息人民币1073293.76元,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769890.87元和利息人民币303402.89元。除第22期,其余均存在逾期情形。自2014年12月起,华润公司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涉案借款合同若按约全部履行完毕,两原告可获得的本息总计人民币2913377.49元。另查明,远东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海银行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0000元,该笔费用已由远东公司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远东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上海银行是出借人,华润公司是借款人。两原告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出资人和出借人在借款人华润公司违反还款义务后均有权要求华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上海银行和首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两原告和华润公司、首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首运公司所有的“首运01”轮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但两原告与华润公司、首运公司同时约定远东公司在华润公司违约后可直接行使抵押权。由此可见,两原告在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权利是一体的。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经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现两原告与首运公司之间订有书面的抵押合同,载明明确的抵押意思表示。故两原告均享有对“首运01”轮的抵押权,即上海银行作为名义上的出借人和抵押权人,而远东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和抵押权人,均有权向首运公司主张抵押合同项下权利。上海银行作为登记抵押权人,其抵押权并得对抗第三人。两原告在本案中共同向首运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两原告主张,根据约定华润公司违约后,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全部本息加速到期,并要求华润公司立即予以支付,否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首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加速到期后,两原告无权主张到期日后的利息,违约金条款也不再适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赋予了两原告在华润公司违约时变更合同到期日的权利,可以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且合同中又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既然两原告已经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其无权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加速到期日之后的利息,两原告有权主张的是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加速到期日之后华润公司应偿还的全部本息及相应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加速到期日的确定,鉴于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两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华润公司正式主张过合同加速到期,故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3月24日为两原告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之日为宜。截止该日,华润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本息为人民币1670137.54元,再扣除华润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40000元,计人民币1430137.54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加速到期时间被确定为2015年3月24日,则两原告主张的合同加速到期前的逾期违约金也相应地调整为人民币9193.73元。两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于船舶拍卖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利,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两原告对“首运01”轮共同享有船舶抵押权,而船舶抵押权定义本身就含有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无需再行请求确认。而两原告在“首运01”轮拍卖价款中的受偿分配顺序,需依据船舶抵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其他登记债权人的权利性质加以确定,在“首运01”轮的受偿程序中再行处理。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裴根全和裴百顺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为华润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包括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裴根全和裴百顺应就华润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远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润公司、被告裴根全、被告裴百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华润公司、被告裴根全、被告裴百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贷款本息人民币1430137.54元;二、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9193.73元;(2)以人民币1430137.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裴根全、被告裴百顺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对“首运01”轮共同享有船舶抵押权;六、对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共同负担人民币2470元,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裴根全、被告裴百顺共同负担人民币2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旭代理审判员  徐玮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