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厦门美美餐具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美美餐具工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259号原告厦门美美餐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通集北路790号。法定代表人曾正道,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厦门美美餐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厦门美美餐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9日经被告订货,于4月11日将总额142660元的餐具送至被告处,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减去合同约定的相关扣点后才能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款项支付、货物交接等内容。此外,在合同第一页右上角,特别标注服务费3%、物流费4.6%、网络费0.5%改为票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分两笔总货款为142660元的餐具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了6273.15元货款,余款未能支付。虽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订单明细、送货单,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扣点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案涉货物实际货款应为131104.54元[142660元×(1-3%-4.6%-0.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73.15元,尚欠货款124831.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美美餐具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24831.39元;二、驳回原告厦门美美餐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厦门美美餐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