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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旺厂南路169号右边出租房内,用钢棍撬门进入房内,盗走王向玉的1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及1台电脑主机,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向玉、刘方伟的陈述,证人轩俊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给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40元及1台电脑主机,返还给失主王向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