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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4月12日晚20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路欣网E家网吧二楼上网时,见30号机位上有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遂将价值人民币2609元的该手机拿走。另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另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物证手机,售后保修单,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