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曾丽亚。委托代理人:杨玉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忠先。被告: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以下简称寿张集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盛兆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被告: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以下简称育英小学)。法定代表人:陶先瑞,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和委托代理人杨玉艳、袁忠先,被告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宜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原来身体健康。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工作人员在被告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为在该处上学的原告接种流感疫苗,但未按操作要求排除接种禁忌症,造成原告持续发烧、鼻出血、多部位感染。经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等医院治疗,未见好转。原告为了治疗,家中债台高筑,至今不能接受正常学校教育。被告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为原告接种疫苗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明知原告患有××,未阻止、拒绝对原告注射疫苗,也有过错,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寿张集卫生院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接种流感疫苗之前,已通过学校发放流感疫苗预防接种告知书,对接种人或其监护人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且从原告的治疗病历来看,均是气管炎、支某体感染等引起的低热。梁山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结论为:1、本病例与接种流感疫苗时间相关联;2、不排除接种流感疫苗偶合病例。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损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接种疫苗行为与原告的低热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申请鉴定,原告不予配合,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1、被告卫生院已支付现金及部分医疗费110000元,保留返还的权利。2、原告存在过错,本来是简单的发烧,四处求医导致现在的处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育英小学辩称,育英小学系教育机构,对本案原告未有任何侵权,被告育英小学将被告卫生院下达的注射疫苗告知书按时发放到每个接种疫苗的学生手中,育英小学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流感疫苗接种流程和流感疫苗接种禁忌症材料,证明接种疫苗应检查受种人员是否发热,这是必经程序,对于有发热症状等禁忌症的人员应暂停接种。2、梁山功夫研究院证明,证实原告在注射流感疫苗前的两天(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7日)在梁山功夫研究院训练时有流鼻涕等感冒现象。3、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是梁山县寿张集镇育英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11月18日上午十点左右李某甲在育英小学,由学校组织,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防保站的医生为其注射了流感疫苗。注射前,医生没有给原告量体温以排除发热等疫苗注射禁忌症。4、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该款由卫生院支付。5、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18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20天,花费13634.11元。6、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19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花费557.38元。7、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该医院内分泌科住院23天,花费17521.29元。8、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该医院内一科住院6天,花费4289.46元。9、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19天,花费4117.41元。10、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4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25天,花费11386.00元。11、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2天,花费1964.73元;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4天,花费3111.69元。以上单据由于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原件在新农合办公室保存,新农合办公室出具了相应复印件。12、每次转院的转院手续。13、门诊病历13份、门诊单据136张,证明原告自接种疫苗出现高烧症状后,不间断的在全国各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情况及花费。门诊花费为14605.71元。14、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15066.5元。15、住宿费单据一宗,共计6586元。16、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母亲系嘉祥县盛达金属制品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加提成。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每月不低于3500元计算。17、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计算依据及总额。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如下证据:18、梁山县寿张集镇李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曾某任本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每月工资400元,由梁山县寿张集镇人民政府发放,自2014年1月起停发。19、梁山县寿张集镇人民政府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2010年7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之母曾某每月工资400元。20、盛达金属制品厂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之母曾某工资为:2013年7月5000元、2013年8月4900元、2013年9月4300元、2013年10月4300元、2013年11月4500元。21、盛达金属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曾某自2013年11月19日期因孩子生病,一直未上班,工资全部扣发。被告寿张集卫生院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接种疫苗前对受种人进行检查,只是告知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梁山县功夫院不是医疗职能部门。对证据3,对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学校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对接种人员尽到了告知义务,已告知如有感冒发热现象不能接种疫苗。对原告提交的所有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显示是支气管炎等症状不能证明与被告卫生院的接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住院票据有异议,住院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不能证明其住院行为与被告卫生院有关联性。对交通票据有异议,应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由法院酌情决定。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未有乙方签字,仅有甲方单方盖章,为无效合同,且没有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赔偿清单存有以下异议:1.对医疗费同质证意见;2.护理费无证据证实;3.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4.无营养费依据;5.交通费、住宿费同质证意见;6.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对梁山县寿张集镇李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村主任签字,而且寿张集镇人民政府注明此材料由村委会提供。如果由寿张集镇人民政府发放工资,不会注明由梁山县寿张集镇李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字样。对工资花名册有异议,曾某不可能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同时在两个不同的单位工作,领取两份工资,二者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育英小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除同卫生院质证意见外,该证明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流鼻涕。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学校对原告接种不负有管理义务,其后果与被告育英小学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被告育英小学管理范围,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育英小学的请求观点。对原告提交的所有病历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这些病历中,以最初医疗机构为基准,在没有最初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情况下,原告私自去诸多医疗机构治疗,其行为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计算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也证实了原告认可是自身过错所导致的疾病,并进行了医疗报销。原告所治疗疾病与被告育英小学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被告育英小学的管理范围。其他与寿张集卫生院意见相同。除此之外,护理费在无医院证明的情况下,只能按一人计算。对梁山县寿张集镇李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花名册、盛达金属制品厂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寿张集卫生院。被告寿张集卫生院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资质证书两份,证实寿张集卫生院的注射人员均有医疗资质。2、提交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接种人员对受种人员只具有告知义务,而且已将告知书发放到学生手中。3、山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医院的接种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无关,仅是偶合病例。4、交易凭条15份、收到条2份,证明被告卫生院支付给原告现金97800元。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具有预防接种资质。2、告知书是交钱时发的(2013年10月份),接种疫苗时(2013年11月18日)没有告知家长。对其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卫生院仅有告知义务。根据该工作规范5.2.2.4规定,被告卫生院的工作人员作为专业接种人员负有对有接种禁忌的接种者,不能接种的,应对受种者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在接种卡或接种证书记录的义务。被告卫生院既未对原告是否有接种禁忌症进行检查判断,也未提出不接种的医学建议,更未做出相应记录,就直接对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接种,足以证实被告卫生院在接种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3、对山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有异议,出具该诊断书专家组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相应资质。该结论也不能排除卫生院存在接种过失,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全国各地的没有一个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能够排除接种过失造成原告伤害的可能性。因此该诊断书不具有排除因果关系的效力。4、对被告寿张集卫生院提交的清单有异议,2014年3月22日的1000元汇款未收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缴给齐鲁医院的8000元未收到,2014年3月31日的2000元为被告寿张集卫生院买病历的钱,不是看病的钱。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钱由被告寿张集卫生院办理并领取。被告育英小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育英小学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寿张集卫生院的申请,梁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某甲的致病原因委托鉴定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材料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梁山县人民法院技术室据此通知终止鉴定程序。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是由被告寿张集卫生院申请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是由于缺少寿张集卫生院的鉴定材料所致。被告寿张集卫生院质证认为,无异议,不能鉴定就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被告育英小学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经评议,对下列证据:关于原告证据1,系原告自行打印制作的流感疫苗接种相关材料,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2,被告主张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4-11、13,被告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予以采信;住院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新农合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效力与原件相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住院票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也不能证明其住院行为与被告卫生院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证据14、15,被告主张,应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由法院酌情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16,被告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17,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酌情处理。关于原告证据18、19、20,被告主张,村委会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名,曾某不可能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同时在两个不同的单位工作,领取两份工资,予以采纳;但证据18、19中显示××曾某每月400元工资”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寿张集镇政府的公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寿张集卫生院证据1,原告主张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寿张集卫生院证据2,原告对其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不能证实被告卫生院仅有告知义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寿张集卫生院证据3,原告主张出具该诊断书的专家组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相应资质,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但主张该结论不能排除卫生院存在接种过失,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寿张集卫生院证据4,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函和梁山县人民法院终止鉴定程序通知,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育英小学三年级学生。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寿张集卫生院工作人员在被告育英小学为该校学生接种流感疫苗。没有为原告李某甲量体温,被告寿张集卫生院工作人员即为其接种了流感疫苗。次日,原告发烧,通知了被告寿张集卫生院。后该院工作人员带着原告及其家人去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述为:××发热1天,后接种流感疫苗。……”原告家人后又带原告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8天,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用71187.78元(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寿张集卫生院支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寿张集卫生院于2013年11月28日为其向齐鲁医院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另通过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先后支付原告方888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曾某已经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领取原告医疗补偿款18359.95元。另查明,根据被告寿张集卫生院的申请,梁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某甲的致病原因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缺少被告寿张集卫生院有关鉴定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据此,梁山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通知终止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而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本案中,被告寿张集卫生院在为原告接种流感疫苗时,没有为原告测量体温、排除接种禁忌,即直接为其接种了疫苗,并且也没有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应当推定被告寿张集卫生院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仅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没有监护的权利。并且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寿张集卫生院造成的,故被告育英小学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1187.7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0元(3500元/月×15个月×2人),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108天,结合梁山人工费市场行情,可按1人护理、50元/天计算相关护理费用,为5400元(50元/天×10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0元(30元/天×30天×15个月),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酌定为1080元(10元/天×108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5066.5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定为60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30元/天×30天×15个月),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时间等酌定为30元/天,为3240元(30元/天×108天);6、原告主张住宿费6586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定为3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被告寿张集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9907.78元。原告方某领取的医疗补偿款18359.95元及被告寿张集卫生院已支付的88800元,依法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被告寿张集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等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育英小学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907.78元(扣除已支付的88800元和原告方已领取的医疗补偿款18359.95元,还需支付2747.8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梁山县寿张集卫生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彤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