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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华与张淑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张淑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苹,女,195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8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张淑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李华原本并不认识。2012年6月27日,我女婿郑宏伟称有朋友做生意需要用我的账户周转。当日,案外人田静向我账户转入150万元,随即该款由我账户转入李华账户。我与李华因转款问题发生纠纷,我于2014年2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9483号民事裁定书,后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起诉。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华返还我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我自2012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李华承担。李华辩称:张淑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6月27日张淑苹给我转款,张淑苹2015年2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8个月;张淑苹所述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的要件。张淑苹所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转账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张淑苹诉状明确是郑宏伟称朋友做生意需要转账,张淑苹自己的利益没有受损,只是出借账户进行周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要件;张淑苹以民间借贷起诉败诉后,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滥用法律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张淑苹通过其女婿郑宏伟介绍,张淑苹作为借款方即甲方,田静作为出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实际转账之日起一年,利息同央行贷款利率。当日,张淑苹与田静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0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田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淑苹150万元,张淑苹于当日将该款通过转账至李华账户内。2012年12月17日,张淑苹作为借款人即债务人、抵押人,李华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田静及宫宇的债务;偿还2012年6月27日张淑苹向田静借款150万元及2012年6月29日郑宏伟向宫宇借款50万元;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张淑苹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港馨家园西区27号楼1门101室、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港馨家园西区27号楼1门401室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张淑苹归还借款的担保;………。2013年1月,李华将张淑苹诉至法院,要求张淑苹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40万元,支付律师费2.8万元,依法对张淑苹抵押担保房屋实行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淑苹支付李华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淑苹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张淑苹将李华诉至法院,要求李华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9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淑苹的起诉。张淑苹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李华再次将张淑苹诉至法院,要求张淑苹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33000元,依法对抵押担保房产行使抵押权及有限受偿权。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淑苹偿还李华借款二百万元。二、张淑苹支付李华利息四万元。三、张淑苹支付李华违约金(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О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如张淑苹未偿还借款,李华有权就张淑苹名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一百万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张淑苹与李华素不相识。李华称张淑苹于2012年6月27日转给其150万元用于张淑苹之女婿郑宏伟的还款,张淑苹不清楚该款的用途,李华未提供郑宏伟欠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有一方获利;第二,使他人受损失;第三,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张淑苹转账给李华的1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田静给张淑苹转入150万元后,该款应属于张淑苹所有,张淑苹与李华均认可双方不相识,在此情况下,李华收到张淑苹转入的1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李华理应返还,对张淑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张淑苹要求李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华称张淑苹转账150万元用于其女婿郑宏伟的还款,未提供郑宏伟欠款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华称张淑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淑苹于2014年3月曾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被法院驳回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现张淑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华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华返还张淑苹不当得利一百五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О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李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华不服,以本案诉争150万元是张淑苹替郑宏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淑苹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淑苹同意原判。本院审理中,经李华申请,证人石×出庭作证。石×在其证人证言中,最初称“所有的事,都是郑宏伟干的,为了张淑苹给郑宏伟还钱,当时我在呢,张淑苹说她替郑宏伟还钱”,后又称“郑宏伟和张淑苹说做生意用钱,让她先和田静借钱,然后打给李华”。石×在其证人证言中,还提到“本案150万元是张淑苹向李华所借”、“张淑苹本人没有给过李华钱”等与李华所持主张相矛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华自张淑苹处取得15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华称张淑苹向其支付150万元是替郑宏伟还款,但李华并未提供其与郑宏伟间存在借款事实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淑苹支付150万元系替郑宏伟还款,故李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华返还张淑苹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