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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乐山市市中区人,居民。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5日双方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打架,2014年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迫外出租房分居单独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及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事情是事实,双方恋爱几年,感情基础是有的,了解也是充分的。夫妻之间偶尔打架吵架在所难免,而且过两天就自然和好了。婚前婚后原告都与别人有不正当来往,为此原告还动手打我。但只要原告改正的话,我认为双方在一起不容易,我还是愿意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而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离家在外单独租房居住。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长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则认为夫妻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2009年认识相恋,通过5年左右时间的了解,于2014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相互间缺少交流和沟通,缺乏理解和信任。在以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多点沟通及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凡事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珍惜夫妻之间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