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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立民不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荣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立民不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荣山。上诉人李荣山起诉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茅腊坪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立民不字第0000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欢主审,审判员卢月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李荣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茅腊坪村村民委员与李明圣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为伪造的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荣山此次起诉的民事纠纷已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李荣山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李荣山的起诉不予受理。李荣山上诉称,上诉人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茅腊坪村村民委员归还桔园并赔偿损失,此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不应视为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裁定错误,请求撤销。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李荣山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荣山及李荣山的儿子李明圣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茅腊坪村村民委员、周贤兵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无效,并归还其7亩桔园、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丹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荣山的诉讼请求。李荣山对判决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0)十民四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荣山仍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13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荣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起诉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李荣山“要求确认李明圣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茅腊坪村村民委员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荣山此次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同一合同无效,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标的起诉同一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荣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审判员 卢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