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李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峰。委托代理人:姬广响。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骆秀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衍彪。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号。负责人:宗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兰诉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并根据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李峰、姬广响,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衍彪,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祥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诉称,2015年4月8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鲁H×××××客车行驶至105国道汶上县××镇富康商城南侧时,与案外人崔某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外伤。原告被急救车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62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6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摔伤,交警出现场后,因原告称其心脏不舒服,我公司驾驶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心脏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是心脏及胃肠部位的原始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面部外伤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鲁H×××××客车沿105国道行驶至汶上县××镇富康商城南侧时,与案外人崔某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李玉兰外伤。因原告李玉兰称其心脏不舒服,鲁H×××××客车驾驶员张某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急救车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慢性胃肠炎。原告李玉兰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共支出医疗费3062元。又查明,鲁H×××××客车驾驶员张某华系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有效驾驶证。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上述事实,由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因此,对于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负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在住院时同时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疾病,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扣减。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为12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0元(7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为40元(20元/天×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医疗费126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14元,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