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市画水镇联丰村上坞孙忠富户出租房内,趁四周无人之机,通过攀爬三楼公共卫生间的隔墙缝隙进入邹某租住的305房间,窃得好日子牌香烟4包。同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又以相同的方式进入邹某的房间行窃,经翻找未窃得财物。同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以相同的方式进入邹某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0元及白沙牌香烟2包。同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以相同的方式进入邹某的房间,窃得利群牌香烟1包、面包4袋。后被告人郑某又窜至四楼,通过攀爬四楼公共卫生间的隔墙缝隙进入朱某租住的403房间,窃得人民币10元及饼干4包。同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进入朱某的房间,窃得人民币2元。随后,被告人郑某又窜至三楼,以相同的方式进入邹某的房间,窃得面包1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所实施的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