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现常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电建二公司门口公交车站,因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暨被害人欧某某未及时打开车门让其上车,林某随即拦下并窜至公交车上殴打欧某某,致欧某某右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诉讼中,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468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