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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凤明,赵相峰,王志民,暴连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凤明,男,住敖汉旗。被告赵相峰,男,住敖汉旗。被告王志民,男,住敖汉旗。被告暴连武,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凤明、赵相峰、王志民、暴连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凤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赵相峰、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凤明于2014年3月15日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王志民、暴连武、赵相峰为被告刘凤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明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18462.61元,本息合计133462.61元。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凤明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王志民辩称,我当时确实为被告刘凤明担保在信用社借款了,我是2013年时签的字,我认为刘凤明妻子王寿莉也是借款人,这个钱应由刘凤明及其妻子负责偿还。被告赵相峰辩称,为被告刘凤明担保属实,我认为刘凤明妻子王寿莉也是借款人,这个钱应由刘凤明及其妻子负责偿还。被告暴连武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明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赵相峰、王志民、暴连武于同日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证所记载的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保证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刘凤明于2014年3月15日自原告处借款11.5万元,并同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约定按月利率11.568‰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明未偿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1.5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18462.6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18462.61元,本息合计133462.61元。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凤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赵相峰、王志民、暴连武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刘凤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2款及第七条第4款规定,被告刘凤明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被告赵相峰、王志民、暴连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凤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凤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凤明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赵相峰、王志民、暴连武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相峰、王志民均辩称“王寿莉应系借款人之一,应偿还此笔贷款”,经审查,被告王寿莉未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亦未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其并非本案借款人,亦非本案当事人,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11.5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18462.61元,本息合计133462.61元;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赵相峰、王志民、暴连武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640元,由被告刘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韩志楠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