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枝培与沈至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枝培,沈至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85号原告:何枝培,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罗继健,系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至威,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砚,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枝培诉被告沈至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枝培的委托代理人罗继健、被告沈至威、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枝培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沈至威驾驶粤A×××××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何枝培驾驶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沈至威、何枝培驾驶机动车均忽视安全,何枝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粤A×××××号小轿车车头部位与何枝培驾驶的摩托车右侧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何枝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至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枝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219.1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939.1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故原告何枝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229.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沈至威辩称: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均是由于内固定断裂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内固定是怎样断裂的,是原告自身原因还是存在医疗事故或者内固定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均需要专业的部分、机构对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在鉴定出来之前我方对这些损失不予认可。在第一次诉讼中,我方已经项原告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交强险理赔了12万、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了33072.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沈至威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南方五金商贸城九街由北往南行驶,何枝培驾驶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沈至威、何枝培驾驶机动车均忽视安全,何枝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粤A×××××号小轿车车头部位与何枝培驾驶的摩托车右侧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何枝培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440100201307038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枝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至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何枝培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何枝培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4153元(其中沈至威垫付门诊医疗费1001.50元和住院医疗费25000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397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枝培117071.40元;二、驳回原告何枝培的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何枝培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9日,花费门诊医疗费97元和住院医疗费20776元,该院诊断何枝培: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医生意见:1、出院后休息半年,需陪员一人陪护3个月,近期禁食辛辣、刺激性食物。2、切口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切口拆线,不可剧烈活动,不可扭转右大腿。3、每月复查一次,3个月后每3个月复查1次,4、一个月后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谨防跌倒,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何时逐渐负重,加强右髋、膝关节功能锻炼。5、术后18个月如骨折愈合,需再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15000元)。6、如感患处肿痛加重,请及时就诊。出院后,2015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何枝培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97.50元。另查明:沈至威驾驶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沈满才。粤A×××××号小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沈至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枝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枝培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已经按照(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赔偿完毕,本案中无需再行赔偿;(二)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沈至威的民事责任赔偿50%,人保广州分公司已经按照(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该限额内赔偿33072.90元。根据何枝培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何枝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070.5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何枝培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7元和住院医疗费20776元。2015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何枝培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97.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1070.50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何枝培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金额为36.80元、18.40元及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的医疗费金额为93.40元,上述医疗费无病历或者费用清单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何枝培上述治疗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右股骨下段骨折确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后何枝培的内固定物的断裂,同为事故造成的后续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何枝培对内固定断裂的发生存有过错,病历也未记载何枝培存有术后未遵医嘱的情形,故人保广州分公司抗辩本阶段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并认为本案需要专业机构鉴定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二、后续医疗费15000元。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出院医嘱证实何枝培术后18个月如骨折愈合,需再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15000元),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医疗费支出,且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792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何枝培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需陪员一人陪护3个月,故本院支持何枝培护理期间为99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上述护理期间99日的护理费,共计7920元(99日×80元/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何枝培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9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五、误工费11938.5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何枝培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故本院支持误工期间共计189日。何枝培请求按照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1938.50元(1895元/月÷30日/月×189日)。六、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情,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七、交通费200元。因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何枝培上述损失共计57529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沈至威的民事责任赔偿50%,即28764.50元。何枝培本案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枝培28764.50元;二、驳回原告何枝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由原告何枝培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