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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征东与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征东,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杨征东,男,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张琼,女,甘肃省合水县人。杨征东与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征东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征东和张琼在朋友聚会时相识。2014年1月份,张琼以办信用卡为由向杨征东借款4万元,后又以开童装店为由再次向杨征东借款3万元,2014年1月14日,张琼又称需归还贷款后,另行贷款归还杨征东的借款,便向杨征东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杨征东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张琼,2015年1月14日”。逾期后经杨征东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杨征东和张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3、借条1张,证实张琼向杨征东借款金额的事实;4、微信通话单1张,张琼雇佣的店员王海珍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张琼欠杨征东借款属实且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张琼向杨征东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征东主张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杨征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催告之日,故杨征东要求张琼支付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琼归还杨征东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琼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