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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爱平与XX菲、张东洋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平,XX菲,张东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赵爱平。委托代理人董辉、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XX菲,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夏都办五里村3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洋。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负责人孙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爱平诉被告XX菲、张东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伟、被告XX菲、张东洋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平诉称:2014年11月5日,XX菲驾驶小轿车行驶到京广路、政通路交叉口处,与清扫马路的赵爱平相碰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XX菲承担全部责任。另查,XX菲驾驶的宝马车车主为张东洋,该车在被告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3647.69元、鉴定费邮寄费2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爱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XX菲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3、解放军153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出院通知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发票1张;4、郑州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发票各1张;6、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第三清扫分公司证明1份。被告XX菲、张东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所说应当根据法庭调查过程中予以确认,因XX菲所驾驶车辆在本案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元,原告赵爱平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有张东洋承担。被告XX菲、张东洋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证据有:1、收条1张;2、153医院预交金凭据4张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4张;3、袁彬彬出具的收条1张;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被告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车驾号正是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逃逸,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赵爱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XX菲、张东洋、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过高,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XX菲、张东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7时30分,被告XX菲驾驶被告张东洋所有的豫K×××××(临)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爱平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南约50米路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爱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期间,被告XX菲、张东洋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92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67104.2元。2015年6月23日至7月27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用(含门诊费)31643.95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XX菲驾驶的豫K×××××(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2、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了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赵爱平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左踝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赵爱平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左桡骨骨折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3、被鉴定人赵爱平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手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3142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3、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第三清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赵爱平,女,身份证号412325195805200347号系该公司临时工,其2014年全年上班收入工资约2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菲驾驶豫K×××××(临)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XX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爱平无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菲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车主即被告张东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菲、张东洋所支付给原告方的92000元问题,其可以依法向被告大地许昌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1643.95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3142元、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鉴定费1900元,有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在卷为证,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误工费35083.59元、护理费409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邮寄费16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证明、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等,本院对上述费用计算或酌定为误工费25000元/年÷365天×(40+34+120天)=13287.67元、护理费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365天×(40+34+120天)=151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34+120天)=5820元、营养费10×(40+34+120天)=194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邮寄费200元。原告诉求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7471.96元,扣除被告XX菲、张东洋所支付给原告方的24895.8元(92000元-67104.2元),余额为23257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爱平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爱平医疗费用21643.95元、残疾赔偿金46105.28元、误工费13287.67元、护理费151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9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314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邮寄费200元,合计257471.96元,扣除被告XX菲、张东洋所支付给原告的24895.8元(92000元-67104.2元),余额为232576.16元;二、驳回原告赵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4元,原告赵爱平负担10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