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群忠诉额文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罗群忠,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禄丰县。原告徐桂芬,女,1945年8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居民,住禄丰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额文寿,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负责人石建民。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机构代码:21764022-8。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罗群忠、徐桂芬诉被告额文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告额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40分,原、被告双方驾驶摩托车在禄丰城区万融街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额文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康复费为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另查明,被告额文寿的云EP20**号摩托车在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64.93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徐桂芬生活费4885.8元,合计154438.73元。以上经济损失请求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额文寿先后为罗群中垫付了12500元属实;罗群忠一共有四个兄弟姊妹。被告额文寿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在禄丰县医院住院的天数只有1天,在昆明住院的天数是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要有医院的证明才能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只能与出院后的费用择一进行主张;车辆损失费要有合法票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才由额文寿承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先后垫付给罗群忠125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收到保险公司赔款10000元属实,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禄丰县金山镇西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原告徐桂芬和罗世伟夫妇共生育原告罗群忠等四个子女,罗世伟已病逝。2、禄丰县交警大队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罗群忠驾驶云EU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额文寿驾驶云EP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因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罗群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额文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金额788.27元)、费用清单(金额788.27元)、门诊费收据(金额671.29元),证明罗群忠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罗群忠及其亲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罗群忠于2014年12月28日至同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罗群忠支付该医院治疗费合计1459.56元。4、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重通知、住院费收据(金额33938.59元)、费用清单(金额33938.59元)、门诊费收据(金额6元),证明罗群忠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该医院给予其相关治疗,罗群忠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9天,罗群忠支付该医院治疗费合计33944.59元,出院医嘱主要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5、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护理证明、检查单、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收据(金额4526.06元)、费用清单(金额4526.06元)、门诊费收据(金额18.75元),证明罗群忠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罗群忠于2015年1月7日至同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家属协助护理,罗群忠支付该医院治疗费合计4544.81元,出院医嘱为遵手术医院医嘱。6、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第139号鉴定意见书、发票(金额1400元),证明罗群忠此次损伤的残疾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后期康复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罗群忠支付该中心鉴定费1400元。7、禄丰县土官镇杨记修车行发票(金额2100元),证明罗群忠的云EU99**号摩托车的修理费为2100元。8、禄丰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门诊费收据(金额950.10元),证明罗群忠在该期间陆续在该医院治疗,罗群忠支付该医院治疗费950.10元。9、兴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付款证明(金额60元),证明罗群忠于2015年1月21日在该店购买厕凳支付60元。10、禄丰县南大园艺批零部付款证明(金额184元),证明罗群忠于2015年1月17日在该部购买生活用品支付184元。11、禄丰县金山镇南大园艺批零店发票(金额100元),证明罗群忠于2015年1月21日在该店购买营养品支付100元。12、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禄丰金山南路连锁店发票(金额165元),证明罗群忠于2015年1月12日在该店购买药品支付165元。13、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禄丰金山南路连锁店发票(金额227元),证明罗群忠于2015年2月13日在该店购买药品支付227元。14、陈祥身份证、陈强2015年6月30日证明,证明罗群忠受雇于陈强在陈强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日薪200元。15、车票若干、罗群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罗群忠支付车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额文寿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责任划分应为主次责任分别为70%、30%,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明材料3、5、6、7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8、9、10、11、12、13认为没有相应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14、15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5、6(误工损失日除外)、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误工损失日除外)证据均予以确认;其中误工损失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明材料8、12、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因鉴定机构已对其作出后期治疗费鉴定,故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罗群忠构成残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辅助器具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0、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加以证明,故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4,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罗群忠构成残疾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额文寿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额文寿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云EP2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云EP20**号车辆于2015年4月3日投保于禄丰人民保险公司。3、禄丰县金山镇加兴摩配经营部发票(金额500元),证明额文寿的云EP20**号车辆因修理支付该店修理费500元。4、禄丰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8日预交单(金额500元),证明额文寿为罗群忠垫付在该医院医疗费500元。5、解放军昆明总医院2014年12月29日预交金凭据(其中金额4000元),证明额文寿为罗群忠垫付在该医院医疗费4000元。6、收款人罗燕收据2份,证明罗群忠之女罗燕收到额文寿及其父额家耀垫付给罗群忠合计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额文寿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额文寿所举证明材料1、3、4、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时予以确认;证明材料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因投保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不符,故本院对证明材料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如下: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额文寿所有的云EP20**号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额文寿。2、赔款收据,证明该公司已支付给额文寿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未收到10000元。被告额文寿对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17时40分,原告罗群忠无证驾驶本人的云EU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额文寿持证驾驶本人的云EP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禄丰县城区万融街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处,因双方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行驶,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群忠受伤、双方摩托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群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额文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群忠受伤后,当即由额文寿送往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罗群忠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罗群忠于2014年12月28日至同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罗群忠支付该医院治疗费合计1459.56元。罗群忠及其亲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罗群忠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罗群忠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该医院给予其相关治疗,罗群忠支付该医院治疗费合计33944.59元,出院医嘱主要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罗群忠于2015年1月7日至同月20日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罗群忠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住院期间由家属协助护理,罗群忠支付该医院治疗费合计4544.81元,出院医嘱为遵手术医院医嘱。罗群忠于2015年1月21日在兴丰五金建材经营部购买厕凳支付6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罗群忠此次损伤的残疾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后期康复费为4000元,罗群忠支付该中心鉴定费1400元。罗群忠的云EU99**号摩托车经禄丰县土官镇杨记修车行修理,罗群忠支付修理费2100元。罗群忠治疗期间,额文寿先后垫付给罗群忠2500元。另查明:额文寿所有的云EP20**号摩托车在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额文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支付给额文寿10000元,额文寿已转付罗群忠10000元。额文寿的云EP20**号车辆因修理,额文寿支付禄丰县金山镇加兴摩配经营部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群忠无证驾驶本人的云EU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额文寿持证驾驶本人的云EP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禄丰县城区万融街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处,因双方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行驶,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群忠受伤、双方摩托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群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额文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云EP20**号车辆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由该公司云EP20**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罗群忠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罗群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额文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二人分担民事责任,具体由罗群忠自负70%的民事责任,由额文寿对罗群忠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桂芬属于罗群忠依法抚养的人,根据罗群忠残疾程度,徐桂芬依法享有相应的求偿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其相关规定,徐桂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罗群忠的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额文寿在罗群忠治疗期间垫付给罗群忠的12500元,根据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举证,即该公司已支付给额文寿10000元保险金,额文寿领取后,已转付罗群忠10000元,额文寿实际垫付2500元。对于额文寿垫付的2500元,因额文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禄丰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院应当在该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内进行扣减。关于额文寿支付本人的云EP20**号车辆修理费500元,额文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罗群忠同意一并处理,因罗群忠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群忠所有的云EU99**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罗群忠应当赔偿额文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修理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当由罗群忠在相应的民事责任范围内赔偿额文寿。被告禄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数据,原告罗群忠、徐桂芬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罗群忠主张的医疗费40664.93元,本院以罗群忠第一次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459.56元、第二次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4544.81元、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费33944.59元、合计39948.96元为据,予以支持39948.96元。对于其他治疗费中,根据本院对罗群忠所举证据的评判理由,不予支持。2、罗群忠于2015年1月21日在兴丰五金建材经营部购买厕凳支付60元,根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评判理由,本院认定为辅助器具费60元。3、对于罗群忠主张的误工费2844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工作证明和减少收入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以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12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26日共计118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为9324.91元,予以支持9324.91元。4、关于罗群忠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以其三次住院共计2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为1817.57元,予以支持1817.57元。5、关于罗群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以其三次住院共计23天、每天补助100元计算为2300元,予以支持2300元。5、关于罗群忠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因其未提交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罗群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10级残及其户籍证明为据,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20年、折算10%计算为48598元,予以支持48598元。8、关于徐桂芬主张的生活费4885.80元,本院根据罗群忠构成10级残及其户籍证明为据、徐桂芬现年69周岁、还应赔偿11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68元、四个子女分担、折算10%计算为4473.70元,予以支持4473.70元。9、关于罗群忠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14000元为据,予以支持14000元。10、关于罗群忠主张的康复费4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4000元为据,予以支持4000元。11、关于罗群忠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1400元为据,予以支持1400元。12、关于罗群忠主张的车费1500元,因其未提交急救车费票据,本院以其二次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为事实,以普通交通工具交通费、二人陪护为限,酌情支持300元。13、关于罗群忠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100元,本院以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金额2100元为据,予以支持2100元。14、关于罗群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罗群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323.14元,其中医疗费用56248.96元(即医疗费39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残费用68574.18元(即残疾赔偿金53071.70元、辅助器具费60元、康复费4000元、护理费1817.5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24.91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P20**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群忠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68574.18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80574.18元,扣减该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该公司实际还应赔偿罗群忠70574.18元。二、原告罗群忠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为46248.96元,由被告额文寿赔偿罗群忠该项损失中的30%即13874.69元。扣减额文寿已垫付的2500元,额文寿实际还应赔偿罗群忠11374.69元。其余70%由罗群忠自行承担。三、原告罗群忠超出保险限额的修理费为100元,由被告额文寿赔偿罗群忠该项损失中的30%即30元。其余70%由罗群忠自行承担。四、由被告额文寿赔偿原告罗群忠鉴定费1400元中的30%即420元。其余70%由罗群忠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罗群忠、徐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以上被告额文寿的赔偿款合计11824.69元,扣减原告罗群忠应承担的额文寿修理费500元中的70%即350元(其余30%由额文寿自行承担),额文寿实际还应赔偿罗群忠11474.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罗群忠自行承担250元,由额文寿承担108元。(因罗群忠已交纳358元,现由额文寿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罗群忠10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闵以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游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