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9日婚生长子苏某乙,2014年12月30日婚生长女苏宇菲,长子苏某乙出生后的2013年春天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根本不联系,外出打工的收入也不交由原告管理,被告外出打工回家,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与家人失去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2015年农历2月3日因无法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门居住。麦收期间,被告因家庭有事回家,但一分钱的收入也未交与原告,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全部由娘门贴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自己归自己,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与原告从结婚到现在我一直照顾原告和孩子。我外出打工所挣的钱用于养家糊口,一直交由原告管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苏某乙2012年10月29日生,婚某2014年12月30日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聊城耳鼻喉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聊城耳鼻喉医院做鼻炎手术,自己经济状况欠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去医院照顾被告,因孩子尚小,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9日婚生长子苏某乙,2014年12月30日婚生长女苏宇菲,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4月,双方因生气原告带婚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利害冲突,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被告在庭审中对其行为亦有认错悔改表现,且双方虽因生气造成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求未能达到法定离婚之要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