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2月1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创意产业园车库,剪开车锁后,窃得被害人孔某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被害人左某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张某的捷安特牌组装车1辆。另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等人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创意产业园车库欲再次行窃时被保安抓获。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大力钳2把。还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盗窃于2012年2月1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大力钳,未到庭被害人孔某、左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解某、范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和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出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三、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可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