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志军与林仲振、刘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方志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仲振,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刘雪萍,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志军与被告林仲振、刘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方志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志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元,减半收取为292.50元,由原告方志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陈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建英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