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无钱上网,遂产生盗窃念头,便采取推门翻窗的方式进入赤水市白金汉宫KTV歌厅的电脑室,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电脑包一个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其盗窃的物品卖给九支镇华丰制冷家电维修店的伍某某(另处)。2015年5月28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9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电脑包一个,已返还失主。(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返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