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段美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美华,男,生于1969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以(2013)武胜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1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由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抓获),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美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段美华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覃某某、李某共计0.2克。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美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段美华贩卖毒品系“多人多次”,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美华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段美华具有坦白等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美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段美华在武胜县xx镇xx社区其租住的房屋内,以50元1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50元;2013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段美华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50元1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2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段美华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南市场“娱乐大世界”处,以50元1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50元。综上,被告人段美华先后三次贩卖给三个吸毒人员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段美华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美华逃匿。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告人段美华于2015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另被告人段美华已主动退赃(毒资)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辨认笔录;4、通话记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彩超报告、病情证明);6、刑事判决书(二份);7、证人赵某某、黄某、覃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段美华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庭审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段美华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经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段美华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美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美华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美华投案后又逃匿,其自首依法不能成立。出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段美华贩卖毒品系多人多次,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及被告人段美华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美华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段美华能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美华主动退缴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美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执行部份。二、被告人段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折抵后,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段美华所获赃款200元,上缴国库(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