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立杭与王麒珑、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杭,王麒珑,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孙立杭。委托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麒珑。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南环路南鱼丰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洪星,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4958号14958号沿街楼6-10层。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夫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秋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刚,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杭与被告王麒珑、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山东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杭的委托代理人姚远洋,被告王麒珑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刚,被告天安财险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夫军,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杭诉称,2015年5月9日17时10分许,王麒珑驾驶鲁JH7J1**(鲁H×××××挂)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泰安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麒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麒珑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王麒珑向原告之妻支付6000元现金,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同时,原告应退还该现金;第二被告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四被告承担。被告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山东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在调查核实本案侵权事实,并且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各项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且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证据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时10分许,王麒珑驾驶鲁JH7J1**(鲁H×××××挂)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车相碰撞,造成孙立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麒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立杭于2015年5月9日至12日在泰安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6.20元;2015年5月12日出院诊断书建议休息10天。孙立杭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对鲁J×××××号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000022号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16180元;原告支付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6180元。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车损16180元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41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之妻白燕珍收到王麒珑支付现金6000元。另查明,鲁JH7J1**(鲁H×××××挂)登记所有人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王麒珑系该车实际车主;鲁JH7J1**(鲁H×××××挂)车分别在天安财险山东省分公司、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收款条、婚姻登记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审理中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06.20元、误工费422.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6180元、救援服务费41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麒珑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被告王麒珑的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王麒珑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王麒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天安财险山东省分公司、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王麒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担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6.20元、误工费422.50元、车辆损失16180元、救援服务费41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338.70元。被告王麒珑支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立杭医疗费706.20元、误工费422.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32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立杭车辆损失14890元(其中车辆损失14180元、救援服务费410元、拖车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王麒珑赔偿原告孙立杭停车费120元,与王麒珑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冲抵,余款5880元待本判决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孙立杭返还被告王麒珑;四、驳回原告孙立杭对被告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孙立杭承担994元,被告王麒珑承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