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守梅与刘钏、赵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梅,刘钏,赵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黄守梅。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托代理人:金逸凡。被告:刘钏(兼被告赵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小芳。原告黄守梅诉被告刘钏、赵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8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后质证。原告黄守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刘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梅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共3笔款项,共计1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无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2月2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整理清算,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确认二被告尚欠利息2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314000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双方结算尚欠利息210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104000元,合计314000元),后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保全担保所支出的费用486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刘钏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不存在,因为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保全担保所支出的费用486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也不愿意承担。原告黄守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借款利息210000元,且双方约定此后借款利率为月息2%。2、银行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刘钏交付借款。3、担保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提供保全担保支出4860元。4、文成信用社分社200000元存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现金汇款方式借款给被告刘钏200000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5月9日共借款给二被告1130000元,被告刘钏提交的银行凭证是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或临时资金周转往来,与本案无关;6、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之前已经与二被告存在资金往来,中间双方存在短期或临时性的资金拆借或往来,被告刘钏提交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7、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9日支付被告刘钏40000元、100000元、9500元,被告刘钏提交的银行凭证是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或临时资金周转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刘钏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银行凭证十一份,证明被告刘钏归还过原告部分本金。9、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郑李敏于2014年6月20日替被告刘钏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赵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刘钏对于13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整张借条上的字除赵小芳的签名和捺印是赵小芳签字捺印外,其他的字,包括利息2%都是被告刘钏书写捺印的,对于210000元借条上的字除了赵小芳的签名和捺印外,其他的字都是被告刘钏书写捺印的,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被告刘钏对三性无异议,认可收到2013年6月21日600000元、2013年8月6日500000元两笔款项,对2014年2月10日的200000元经核实后认可;证据3,被告刘钏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二被告对2012年12月10日的130000元、2014年5月9日7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9日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账户名称是空白的;证据6、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往来,但无法证明被告刘钏提交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3年1月25日10万元、2013年6月18日20万元、2013年6月21日3万元、2013年6月22日3万元、2013年4月4日21万元、2013年8月31日25万元、2014年4月28日20万元共7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涉的1300000元没有任何关联性,2013年本案所涉的款项还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的提前还款不现实,中间的款项支付是双方临时的资金周转,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2014年9月20日3万元、2014年10月12日1万元、2014年8月20日11万元、2014年12月23日1万元共4笔的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是本案所涉1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在结算时扣除。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的是利息,已在结算时扣除;被告赵小芳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小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1-3、8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5-9,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钏、赵小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自2012年起有多笔借贷往来,原告黄守梅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交付款项6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15年2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称:“今借到黄守梅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月利息2%”;“今借黄守梅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对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系原告与二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约偿付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虽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双方在2015年2月20日对账时确认,截止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就案涉借款尚欠原告利息21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截止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就案涉借款还应偿付给原告的利息为2756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保全担保所支出的费用4860元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就该笔费用的承担有约定,被告刘钏也当庭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钏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刘钏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庭审过程中也自认在案涉借款发生前与原告存在其他借贷往来,被告刘钏对其出具结算的二份借条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庭审中,被告刘钏自认二份借条上“月利息2%”、“今借黄守梅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系其手写,故对于其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刘钏所主张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2月20日双方对账之前,且2015年2月20日其亲手出具了涉案的二份借条,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在双方对账后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刘钏认为其所有支付的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小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钏、赵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守梅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刘钏、赵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守梅利息275600元,并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70元,减半收取9685元,由原告黄守梅负担195元,由被告刘钏、赵小芳共同负担9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钏、赵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