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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俞传兵、陈爱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周文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碧华、黄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俞传兵,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被告陈爱春,女,汉族,1967年3月31日生。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俞传兵、陈爱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太、曾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传兵、陈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俞传兵、陈爱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4日,两被告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及《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C08-2室的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20070**号),为其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已经或即将发生的在人民币400000元以内的融资余额内向汉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同汉口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后汉口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俞传兵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下落不明,且上述抵押房屋于2014年7月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法院依法查封。此时,主债权已经确定,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汉口银行于2014年12月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登报形式向被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依法受让汉口银行对两被告的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802800元整,且汉口银行将该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因该借款已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传兵、陈爱春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802800元整;2、原告对被告俞传兵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C08-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俞传兵、陈爱春的身份、户口、婚姻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证明两被告与汉口银行签订相关的融资合同和具体的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汉口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证明被告将其位于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C08-2室的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证据五、《武汉市房屋查封信息单》。证明2014年7月8日抵押房产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的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已经确定,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证据六、《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长江商报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汉口银行依法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802800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登报通知被告。证据七、《活期存款支取回执》、《汉口银行还款凭证》、《汉口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向汉口银行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802800元。被告俞传兵、陈爱春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俞传兵、陈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俞传兵、陈爱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4日,两被告与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及《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C08-2室的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为其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已经或即将发生的在人民币400000元以内的融资额内向汉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20070**号)。2013年12月9日,被告俞传兵、陈春爱与汉口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向被告俞传兵发放的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被告俞传兵分12期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被告陈爱春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俞传兵、陈爱春及汉口银行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俞传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汉口银行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俞传兵指定的收款人葛建明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同汉口银行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约定汉口银行将上述债权802800元(本金800000元,利息2800元)及从属的抵押权以802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汉口银行支付转让款人民币802800元。因被告俞传兵无法找到,汉口银行委托原告以登报的方式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但被告俞传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俞传兵抵押给汉口银行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C08-2室的房屋已于2014年7月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的(2014)温平鳌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院认为,汉口银行与被告俞传兵、陈爱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汉口银行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后,汉口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俞传兵指定的收款人发放借款,完成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俞传兵及共同还款人陈春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汉口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汉口银行和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汉口银行对被告的债权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在2014年7月8日,该抵押房产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汉口银行的债权已经确定,其有权将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后汉口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对价,且对被告俞传兵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两被告的义务。此时,原告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802800元的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8028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优先受偿权,因《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所以原告只能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4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对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400000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传兵、陈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802800元。二、若两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债务,则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俞传兵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C08-2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在人民币4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被告俞传兵、陈爱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俞传兵、陈爱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曾 铨人民陪审员 陈正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