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李艳平诉被告李吉辉、黄平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平,李吉辉,黄平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李艳平,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机修工。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吉辉,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平杰,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工商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艳平诉被告李吉辉、黄平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嘉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艳平及委托代理人宋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平诉称:2013年农历7月中旬,原告李艳平到被告李吉辉的宁远县和兴砖厂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2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李艳平在维修机械过程中致伤,随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宁远县和兴砖厂的承包人即被告黄平杰给付医药费三十余万元。原告李艳平于2014年6月16日在广州中山医院出院后,多次请求被告李吉辉、黄平杰等为原告呈报工伤或按工伤标准计赔,但均遭拒绝。2015年1月,原告主动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李吉辉、黄平杰不配合盖章和签署意见。由于被告李吉辉的个体经营行为及被告黄平杰的承包经营行为不规范,原告在职时,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发给厂牌等工作证明,工伤认定部门建议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为由,不予受理。虽然被告李吉辉在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5月30日注销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吉辉是个体工商户,而且时至今日宁远县和兴砖厂仍在无照经营,仍由被告黄平杰承包并每年给付二百余万元的承包费用。被告李吉辉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因此,仍应由被告黄平杰承担劳动关系的用工责任。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艳平与被告李吉辉、黄平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艳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调查人邓辉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伤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伤的事实;3、工伤认定终止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5、郴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严重,因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应获得工伤赔偿的必要;6、证人李进春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伤的事实;7、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实宁远县和兴砖厂已被注销的事实。被告李吉辉、黄平杰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诉称是在宁远县和兴砖厂从事机修工作,要主张权利,应该向宁远县和兴砖厂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选择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备用工权,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起诉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要进入诉讼程序,首先要经过劳动仲裁。虽然被答辩人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因是被申请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而不予受理。事实上,宁远县和兴砖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没有注销,主体仍然存在。被答辩人放弃适格的主体申请仲裁,而选择以不适格的主体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明显违反了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明显是对诉权的滥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吉辉、黄平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远县和兴砖厂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宁远县和兴砖厂直到现在都是合法经营,没有被注销过。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㈠对原告提供的3号(工伤认定终止书)证据,被告李吉辉、黄平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邓辉祥的调查笔录)、2号(证明)、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5号(郴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书)、6号(李进春证明)、7号(注册登记资料)证据,被告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邓祥辉是原告的亲戚,且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反映的客观事实有异议,黄平杰、郑伟刚出具该证明只是为了帮忙报保险;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所注明的“被申请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的内容有异议;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且证人并不是砖厂的人员,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7号证据有异议,因宁远县和兴砖厂一直没有被注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1号证据中被调查人邓辉祥虽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但其所述部分内容与2号证据中黄平杰、郑伟刚出具的证明内容即李艳平在2013年7月18日起在和兴环保砖厂打工,2014年正月二十九日上午10时左右,李艳平在工作期间受伤是一致的,休庭后,本院也对该份证据进行了核实,且被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诊治情况,与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中证人李进春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内容是否属李进春所述,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7号证据系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属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且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宁远县和兴砖厂营业执照(换发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亦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宁远县和兴砖厂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被注销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举证证明目的,因该份营业执照内容上已反映出换发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而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宁远县和兴砖厂一直都是正常合法经营,且本院经调查核实宁远县和兴砖厂确实由被告李吉辉申请被注销登记过。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宁远县和兴砖厂于2010年11月25日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形式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吉辉,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砖瓦用页岩并制造砖销售。2013年8月24日(农历7月18日),原告李艳平经他人介绍到宁远县和兴砖厂处做机修工,从事厂内的机械维修工作,并口头商定管吃住(原告实际上只在值班日才在厂里居住),第一个月工资为45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工资每月为4800元(其中工资表上的工资金额为4200元,剩余工资另付)。直至2014年2月份,宁远县和兴砖厂与原告李艳平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宁远县和兴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黄平杰。2014年2月28日(农历正月29日)上午,原告李艳平在厂内做工时受伤,造成右肱骨等身体多处骨折和损伤,事后原告李艳平先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平杰为原告李艳平垫付医药费达三十余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李艳平之妻蒋海霞向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依《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中止工伤认定为由,向原告之妻蒋海霞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同年4月30日,原告李艳平以被告李吉辉为被申请人向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5月6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李艳平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吉辉于2014年5月30日以业务需要停业为由向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宁远县和兴砖厂登记,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李吉辉作出(宁远)个体登记字[2015]第1248号通知书,准予对宁远县和兴砖厂注销登记。2015年7月13日,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宁远县和兴砖厂换发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宁远县和兴砖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自己的名称、劳动场所、生产资料、技术等条件,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的主体资格即相应的用人资格。本案中,原告李艳平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到宁远县和兴砖厂做机修工,为宁远县和兴砖厂提供劳动从事机械维修,接受宁远县和兴砖厂的管理和支配,宁远县和兴砖厂为原告李艳平提供劳动场所和技术条件,并管吃住及支付一定的工资,原告李艳平与宁远县和兴砖厂在此期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已具备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宁远县和兴砖厂在2014年5月30日经被告李吉辉申请已被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宁远县和兴砖厂在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已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因宁远县和兴砖厂对外是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组织形式存在的,而个体工商户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实质上是由其经营者来承担,因此,在宁远县和兴砖厂已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将其民事责任最终承担者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公正的社会效果体现情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即李吉辉与实际经营者黄平杰列为共同被告是适格的,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李吉辉、黄平杰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李吉辉、黄平杰提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艳平与被告李吉辉、黄平杰之间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吉辉、黄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