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天春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春(绰号“小杨”),农民。2004年12月14日因诈骗被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6月2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春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春及辩护人黎镇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天春和钟某及另1个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挂有“陕A×××××”牌照的银灰色“大众宝来”小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韶山路路口东北角,将被害人张某拖上小车后,强行抢走被害人张某包内的760元现金以及黄金戒指1个,价值7205元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2717元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767元的玉坠1个。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湘A×××××的假牌照等物证;购物单据、天网视频截图及渝F×××××小车卡口信息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钟某、程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杨天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天春和钟某以及另一男子驾驶挂有“湘A×××××”牌号的银灰色大众宝来小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月路和长塘路路口,将被害人李某骗上小车,以怀疑被害人李某捡了其钱包为由,检查被害人的包,并趁机盗走被害人李某包中的现金700元,价值1300元的黄金戒指1枚以及贴有密码的工商银行卡1张。随后,三人乘该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中南院大门口,被告人杨天春先到华融湘江银行香樟路支行查询被盗卡内的余额,后到工商银行圭塘支行的ATM机上分6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的6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湘A×××××的假牌照等物证;开户记录、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挂失记录、天网视频截图及湘A×××××小车卡口信息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钟某、程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杨天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天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结伙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天春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天春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天春辩称没有参与上述事实,后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供认对于被害人张某、李某实施了以丢包为名进行盗窃的事实,但否认强行抢走被害人张某的财物,是被害人张某自己将300余元现金以及黄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根、玉坠1个拿出来放在包内,再趁机偷走的,不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害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的密码不是贴在卡上,而是她自己说出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天春是以掉包的手法实施盗窃,因此不是抢劫,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还是很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天春因于2010年期间因在北京市实施以丢钱包为名,诱使路人以分钱为由骗上小车,在该车上骗得被害人拿出财物,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等犯罪而于2011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刑,2014年6月21日被释放后,又于2014年11月间伙同钟某及另1个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车牌照号为渝F×××××的银灰色大众宝来小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悬挂“陕A×××××”、“湘A×××××”等假牌照,再次预谋以丢钱包为名,诱使路人以分钱为由骗上钟某驾驶的该小车,在该车上合伙骗得被害人拿出财物,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将被害人骗下车后逃离,随即取走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非法取得19000余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天春和一男子乘坐钟某驾驶的实际车牌照号为渝F×××××而悬挂“陕A×××××”牌照的银灰色大众宝来小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韶山路路口东北角,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骗上小车后,非法取得被害人张某包内的300元现金以及黄金戒指1个、价值7205元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2717元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767元的吊坠1个,随即将被害人张某骗下车后逃离现场。2、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天春和一男子乘坐钟某驾驶的悬挂“湘A×××××”假牌照的银灰色大众宝来小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月路和长塘路路口,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骗上小车,在该车上以怀疑被害人李某捡了其钱包为由检查被害人李某的包,并趁机盗走被害人李某包中的现金700元、价值1300元的黄金戒指1枚,又骗得被害人李某说出包内的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密码。三人将被害人李某骗下车后逃离现场后发现未拿得被害人李某包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随即又返回,再将被害人李某骗上车,又以检查被害人李某的包为由趁机盗走被害人李某包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再将被害人李某骗下车,随后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圭塘,被告人杨天春到华融湘江银行湖南省长沙市香樟路支行查询被害人李某银行卡卡内的余额,后到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奎塘支行的“ATM”机上分6次取走该卡内的6800元。案发后作案用的标注为湘A×××××的车牌照2块已被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李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财物被被告人杨天春等人非法取得的事实。其中被害人张某2014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当天10时许准备去湖南省长沙市暮云镇,有人说可以坐个便车,就上了他的车,之后有个人说捡了他的包,也上了车,在车上他们以看一下为由把开始那个男子的包与张某的包拿过去看,又要张某把项链等首饰拿下来,并取走,之后就将张某推下了车。此外被害人张某2014年12月12日在公安机关又陈述称当时自己说不用上他们的车,就被1个男子抓住手腕拖上了车,在车上张某的左手还被人抓住不放,1个男子拿出包时还掉出1把水果刀,之后他们扯开张某戴的金手镯并取走,又抓住戴的金项链猛地一扯并抢走。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此次陈述与第1次陈述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2、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徐某(住重庆市巫溪县)证明2014年3月自己买了1辆车牌照号为渝F×××××的灰色大众宝来小车。2014年8月拿了1片钥匙要邻居钟某没事时帮忙把车发动一下,之后就是他在开车。2014年11月10来号时,他说要开车,之后到2014年11月20日后才看见车。证人陈某(华融湘江银行湖南省长沙市香樟路支行主管)证明华融湘江银行湖南省长沙市香樟路支行的的“ATM”机的系统时间比北京时间要晚2分钟。3、发票,证明被害人张某购买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根、吊坠1个的事实。4、湖南省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14)066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李某上述被非法拿走财物的价值。被害人张某被非法拿走的黄金戒指1个因未追回,又没有发票等相关资料而不能提供鉴定价格。5、个人账户开户信息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2014年11月18日分6次在“ATM”机上被取走6800元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记录、监控录像与截图,证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天春先到华融湘江银行湖南省长沙市香樟路支行查询被害人李某银行卡卡内的余额,后到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奎塘支行的“ATM”机上取款的事实。7、车辆轨迹情况说明与天网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杨天春和钟某等人乘坐的悬挂车牌照号为渝F×××××、陕A×××××、湘A×××××的大众宝来小车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在湖南省长沙市实施上述活动,后于2014年11月19日离开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杨天春伙同同案人钟某等人在车上搞走自己身上戴的金器。被害人李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杨天春就是搞走自己现金、银行卡与金戒指的嫌疑人。9、同案人钟某、程某的交代。同案人钟某(绰号“财伢子”)交代找邻居徐某借了1辆车牌照号为渝F×××××的大众宝来小车,并找人作了号码为湘A×××××的假牌照,于2014年12月11日与程某、“小杨”(即被告人杨天春)等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程某交代自己曾因诈骗、盗窃被判过刑,与同案人钟某是亲戚。之所以到长沙来是准备以丢包的方式来搞点钱。2014年12月11日在重庆市巫溪县乘上钟某开的1辆车,之后他又接了另1个男子,一同出发,于当日下午3时许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在长沙时几人商量了一下,那个男子说由他捡钱,由程某丢钱,钟某开车。10、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天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被抓获,公安民警将随行的同案人钟某、程某与车牌照号为渝F×××××的大众宝来小车一同带往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车进行了搜查,从该车内搜出标注为湘A×××××的车牌照2块,均予以扣押。1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证人徐某为车牌照号为渝F×××××的灰色大众宝来小车的所有人。1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车牌照号为渝F×××××的大众宝来小车返还证人徐某。13、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鉴别结果》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湘A×××××原车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提交的标注为“湘A×××××”的车牌照不是该队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车牌照号为湘A×××××的车辆实际是1辆思威牌的小型汽车。14、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京劳审字(2004)字第48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天春被劳教的事实。15、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终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书》与四川省崇州监狱出具的《刑释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天春犯有前科的事实。16、被告人杨天春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天春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17、被告人杨天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天春在被抓获后供述称乘坐绰号“财伢子”开的1辆车牌照号前面为渝F的大众小车和另1个男子来到长沙。但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供认伙同同案人钟某等人对于被害人张某、李某实施了以丢包为名进行盗窃的事实,是被害人张某自己将300余元现金以及黄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根、玉坠1个拿出来放在包内,再趁机偷走的,此外被害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的密码是她自己说出来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春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交出财物,再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被害人交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天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天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春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天春还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2014年12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第2次陈述与第1次陈述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该次犯罪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天春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天春是以掉包的手法实施盗窃,因此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天春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还是很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春虽然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但之前始终否认实施了作案,不能认为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已被扣押的牌照号为湘A×××××的假车牌照2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天春退赔被害人张骄群300元现金、黄金戒指1个、价值7205元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2717元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767元的玉坠1个;退赔被害人李跃平7500元与价值1300元的黄金戒指1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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