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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黄成藩信用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黄成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梅江大道25号。负责人张丹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成藩,男,1970年5月20日生,身份证:4414221970********,住址:梅州市大埔县银江镇明德村三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黄成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律师、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成藩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JMZQF字第052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额度款1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款用途为持卡人黄成藩支付其购买日产天籁牌汽车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合计为16800元,持卡人须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且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经办行可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DMZQF字第052号),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粤MVH9**号日产天籁牌汽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3年2月7日将140000元购车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梅州春天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根据被告从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止的信用卡流水清单可知,被告信用卡账户存在多笔逾期不足额还款记录,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到期本金69463.58元(包括手续费)、到期利息501.38元(此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2575.16元,合计72540.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到期本金69463.58元,到期利息501.38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3月1日至款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2575.16元,合计72540.12元;3、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日产天籁牌汽车(车牌号为粤MVH9**)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粤MVH9**汽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5、借款借据;6、被告账户明细表(以上均为复印件)等,庭审中补充提交还款情况清单,证实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申领了长城客天下信用卡银卡。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JMZQF字05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之日起算,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日产天籁牌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6800元,还款方式为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以及违约条款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DMZQF字05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车牌号为粤MVH9**的日产天籁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后,被告开始时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分期月供款,2014年9月23日开始拖延还款。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463.58元、利息501.38元、滞纳金2575.16元,合计72540.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5年8月5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463.58元,利息501.38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滞纳金2575.16元合计62540.12元;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相关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463.58元,利息501.38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滞纳金2575.16元,合计62540.1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粤MVH9**的日产天籁牌汽车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成藩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成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9463.58元,利息501.38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滞纳金2575.16元,合计62540.12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黄成藩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日产天籁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粤MVH9**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5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80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育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