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吕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某,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受理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其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即为住所地。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王某住所地的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结婚、生子,应当认定舒城县南港镇为被告住所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