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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被告张涛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以自己名下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张涛未按约每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涛清偿截止2015年4月24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1817.16元,透支利息1706.64元,滞纳金6035.02元,共计39558.82元;2、被告张涛承担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3、被告张涛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在被告张涛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张涛清偿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31817.16元,利息3798.85元,滞纳金6035.02元,合计41651.03元;2、被告张涛承担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张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2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借款人张涛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张涛支付其购买的北京现代ix35车辆的款项;手续费为960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人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等。原告并与被告张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张涛愿意以其自有的北京现代ix35汽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2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7日,被告张涛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ix35小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依约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张涛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17.16元,利息3798.85元,滞纳金6035.02元,合计41651.03元。庭审中,原告将(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张涛清偿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31817.16元,利息3798.85元,滞纳金6035.02元,合计41651.03元;2、被告张涛承担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另,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就本案支付了相应律师费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清偿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涛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涛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等,有权就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31817.16元,利息3798.85元,滞纳金6035.02元,共计41651.03元,并继续支付相应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张涛不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涛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