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必娥与孙司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必娥,孙司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朱必娥。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司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48号。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必娥与被告孙司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必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必娥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必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必娥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