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的脾气更加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所以再次起诉,请依法判决。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孩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居生活。1990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高某乙,现在饭店干厨师工作。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4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3月4日,田某向法院起诉与高某甲离婚,同年8月22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关于婚后盖8间平房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三、(2014)聊东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田某再次起诉与高某甲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关于婚后盖8间平房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