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长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萃秀,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郎兴华。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当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涉案《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内容,可认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显示,合同的甲方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均盖有公司印章。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应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定管辖向其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