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姚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姚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负责人吕忠来。委托代理人刘倩雯。被告姚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姚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佳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942.07元、透支利息2,164.19元、滞纳金421.4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4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164.19元、滞纳金421.44元;3、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利息(以9,942.0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书及领用合约、章程、收入证明、贷记卡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上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并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后未还款;3、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催收函、透支户台帐,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一直未还款;4、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明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姚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该领用合约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申请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停用申请人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申请人在发卡行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申请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收费标准: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使用该卡首次消费,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所持该卡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942.07元、透支利息2,164.19元、滞纳金421.44元。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讨款项均无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书及领用合约、章程、收入证明、贷记卡审批表、交易明细、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催收函、透支户台帐、透支余额欠息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时所签署的申请书及领用合约、章程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后,长期拖欠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本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42.07元;二、被告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164.19元、滞纳金421.44元;三、被告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以9,942.0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姚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