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宝桂、朱超军与朱立钵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桂,朱超军,朱立钵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朱宝桂。原告:朱超军。被告:朱立钵。原告朱宝桂、朱超军与被告朱立钵为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桂、朱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钵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庭调查阶段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桂、朱超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经过多次诉讼。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不断诽谤、骚扰原告,以达到丑化原告的目的。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但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5月1日、5月10日到原告朱宝桂暂住的临海市钱暄路店面门口侮辱、诽谤原告,咒骂声震耳欲聋,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并有人指责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隐私权。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隐私权,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判令本案诉讼法及启动本案支出费用共1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钵答辩称:被告没有在外面说过二原告坏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到钱暄路朱宝桂居住的店门口诽谤、侮辱原告。经审理,被告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光盘中的内容显示,被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5月1日到原告朱宝桂位于临海市钱暄路的店门口对原告朱宝桂以侮辱性语言进行咒骂,故本院对于被告以侮辱性语言咒骂原告朱宝桂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宝桂与被告于40年前结婚,2014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朱超军系原告朱宝桂与被告的儿子。原、被告之间具有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5月1日到原告朱宝桂位于临海市钱暄路的店门口对原告朱宝桂进行咒骂。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原、被告之间具有矛盾,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被告多次在原告朱宝桂居住的店门口以侮辱性语言咒骂原告朱宝桂,显属不当,应当停止该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朱宝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宝桂要求被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外扩散,未产生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超军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启动本案支出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钵停止侵犯原告朱宝桂名誉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朱宝桂、朱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宝桂、朱超军负担100元,被告朱立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