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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谷建良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建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0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建良。因本案于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建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谷建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谷建良与被害人浦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离婚)。离婚后,被告人谷建良因怀疑被害人浦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与其离婚,对浦及浦之家人心怀怨恨。2014年8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谷建良携带剪刀到被害人浦某工作、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工人文化宫精工旅馆,不顾他人阻拦,使用剪刀对被害人浦某头部、颈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戳刺,造成被害人浦某右下颔至口腔被刺穿,右下侧切牙脱落,头部、颈部、胸部均被刺伤。期间,被告人谷建良还持剪刀威胁拉劝人员不要阻拦,直至他人极力阻止及明知他人报警后离开现场。当晚22时41分许,被告人谷建良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后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浦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中面颊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腔内牙齿外伤致缺失1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项部瘢痕累计长度为2.8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瘢痕形成,头部瘢痕累计5.9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裴某、郭某、卜某、张某乙、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浦某的伤势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剪刀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当日谷建良的通话记录照片,谷建良报警录音(光盘),接警单,120出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谷建良亦有供述在案。原审认为,被告人谷建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谷建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谷建良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谷建良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即便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能主动放弃继续作案,应认定犯罪中止,后又能投案自首,原判对此均未作认定致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谷建良故意杀人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谷建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1)在案的被害人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裴某、郭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报警录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谷建良见到被害人浦某后,直接抓住浦的头发并用事前准备的剪刀猛刺浦的头部、胸部、颈部等要害部位数下,当旁人进行拉劝时,谷建良还持剪刀威胁称“你也想死是不是”,事后谷在报警时亦称自己杀了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谷建良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谷建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谷之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2)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被告人谷建良是在他人极力阻止及报警的情况下才被迫放弃犯罪,也没有主动进行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行为,其行为显不属犯罪中止;被告人谷建良虽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其未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被告人谷建良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态度等裁量刑罚,并无不当,谷建良及其辩护人提出谷系犯罪中止及谷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