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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智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智文,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939。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粤C×××××号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上保单保险期间均2014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2015年4月10日18时25分,原告驾驶粤C×××××号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华发商都C区停车场十字路口超车时,与闫冰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交警南湾大队处理,认定陈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交警及被告报案处理,交警到现场处理,而被告的查勘员没有到现场查勘,而是电话通知原告等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后,直接开到修理厂再通知其过来估价。双方将车辆拖到珠海市澳爵汇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查勘员,经查勘员多次勘查后,至今没有给双方车辆出具估价单,其理由要求原告提供现场照片才会估计。问题是原告现在没有办法提供,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粤C×××××号车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核定粤C×××××号车损失为14780元,并向维修厂支付了14780元,同时支付了评估费715元,拖车费350元;然后原告依据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的核定损失52995,评估费2420元,拖车费350元,总共向三者支付了55765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总共支付了71610元。现被告拒绝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161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计损失71610元(其中粤C×××××号车损失14780元,评估费715元,拖车费350元;三者车粤C×××××号车损失52995元,评估费242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71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3、道路事故认定书;4、粤C×××××号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粤C×××××号车评估费发票、粤CPL93**号车维修费发票、粤C×××××拖车费发票;5、粤C×××××号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粤C×××××号车评估费发票、粤C×××××号车维修费发票、粤C×××××号车拖车费发票;6、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上岗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请求的粤C×××××车辆的损失,我方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确定的价格,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进行协商,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同时,我方要求对原告的损失重新鉴定。对原告所请求的评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因此,我方不承认该项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前期已经及时主动定损,确定价格为9086元,我方仅同意按照9086元赔付。拖车费我方没有意见。三者车粤C×××××的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第三者车的车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也没有由第三者车提供的收据,不认可原告实际支付三者车粤C×××××的损失。我方也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经支付第三者车的具体损失。对于第三者车辆的鉴定报告及评估费,我方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无法证明第三者车粤C×××××的实际损失,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及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产生,是原告支付还是第三方支付,因此,对于三者车单方委托鉴定报告是不予认可的。事故发生后,我方主动联系第三者车辆及时到修理厂进行定损,并确定三者车粤C×××××的车辆损失为30290元,因此,对于第三方的损失,我方仅认可30290元。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为其粤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2015年4月10日18时25分,原告驾驶粤C×××××号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华发商都C区停车场十字路口超车时,与闫冰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及被告报案处理。被告的查勘员没有到现场查勘,而是电话通知原告将车直接开到修理厂去定损估价。原告及第三方将车辆拖到珠海市澳爵汇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查勘员,被告查勘员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拆检,但未出定损报告。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车辆及第三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因此自行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台损坏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13日,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粤C×××××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780元,评估费为715元;粤C×××××车辆损失价格为52995元,评估费用2420元。另外,原告支付两台车的拖车费共计7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被告称已对损坏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在庭审中答应庭后补交定损报告,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原告的粤C×××××车及粤C×××××车均已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67775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智文作为粤C×××××车的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出险后,交警部门对车辆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原告承担车辆损失100%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其第三方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未进行现场定损,车辆拖到维修厂后也未进行定损。原告因此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定损报告。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核定的损失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鉴定部门核定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拖车费700元、评估费3135元均属于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付给原告。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智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1610元(其中粤C×××××车辆损失人民币14780元、评估费715元、拖车费350元;粤C×××××车辆损失人民币52995元,评估费2420元、拖车费3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哲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