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万齐美与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齐美,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齐美,男,汉族,1950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耿庆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齐美因与被上诉人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齐美一审诉称:其于1998年从事水泥砖的生产及销售。1998年8月31日,索滩村委会时任负责人郭崇超出具介绍信,由郭春安持介绍信前往其处赊购水泥砖1600块。当日下午,因数量不足,又赊购水泥砖400块,并约定按实际付款日价格结算。经多次催要砖款未果,故诉请判令索滩村委会支付其水泥砖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索滩村委会一审辩称:1、万齐美诉称并非事实,其村委会未从万齐美处赊购水泥砖。万齐美诉称赊购水泥砖发生在1998年,至今近18年时间。期间村委会经过五、六届换届,万齐美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还款请求。2、万齐美的起诉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万齐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万齐美在1998年从事水泥砖的生产及销售。1998年8月31日,时任泗县丁湖镇大郭村支部书记的郭崇超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万齐美:今有我村大郭五组郭安春到你处拉砖,望给予方便,1500块砖”。该便条加盖了泗县丁湖镇大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郭村委会)印章。2008年左右,丁湖镇大郭村与丁湖镇索滩村合并。2015年1月16日,万齐美以索滩村委会未给付其赊购的2000块砖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万齐美根据郭崇超在1998年出具的便条认为其与当时的大郭村委会存在水泥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索滩村委会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理认为,仅从便条内容看,该内容表明该村郭安春要到万齐美处拉砖,郭崇超以村委会的名义希望万齐美给予方便。郭安春可能系为村委会拉砖,也可能系其个人赊砖,便条仅起到介绍作用。因此,万齐美以此认为其与原大郭村委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在1998年,大郭村和索滩村是两个不同的自然村,大郭村委会和索滩村委会也没有隶属关系,该事实在当地众所周知。郭崇超以注明1998年8月31日的便条要求万齐美再发400块水泥砖,却加盖索滩村委会的印章,便条内容和形式存在明显矛盾。因此,万齐美主张与原大郭村委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即使万齐美与索滩村委会存在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从万齐美提供的证据看,从1998年赊购水泥砖距今近18年之久,期间涉及到村委会换届、村村合并等事,万齐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村委会主张了债权。因此,索滩村委会关于万齐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齐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万齐美负担。万齐美上诉称:1、本案其举证的便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能证明索滩村委会欠款的事实;2、其举证的二张便条加盖的印章存在差别,系因二印章均系索滩村委会使用;3、便条内容注明了随要随还,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万齐美多年从未间断催要欠款;4、一审未就二张便条出现不同印章问题进行调查,显示公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万齐美起诉至收到判决书之日,已经超出了3个月的法定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万齐美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索滩村委会二审辩称:1、万齐美仅凭便条不能证明其与索滩村委会之间存在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2、万齐美举证的第二张便条是虚假的;3、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齐美的起诉亦超出了诉讼时效。万齐美一审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1、便条2张,证明本案买卖关系事实存在,索滩村委会赊购其水泥砖2000块。2张便条落款日期均为1998年8月31日,其中1张加盖了大郭村委会的印章,载明“万齐美:今有我村大郭五组郭安春到你处拉砖,望给予方便。1600块砖”。另一张加盖了索滩村委会的印章,载明“万齐美,请你在发400块水泥砖,价格由什么时候付钱就按什么时候来结算,好吧,望你给予方便。经手人郭崇超”。证据2、郭崇超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1998年8月31日,证明当时拉砖事宜。证据3、万和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在水泥砖的价格情况。索滩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加盖大郭村委会印章的便条仅能证明村委会介绍他人去拉砖,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加盖索滩村委会印章的便条明显虚假,因为该印章在2007年小村并大村方使用,郭崇超在1999年就不在村委会担任职务。对证据2、3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索滩村委会一审未提供证据。万齐美二审举证了索滩村委会前任负责人耿庆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一届索滩村委会承认拖欠万齐美案涉款项。经当庭电话核实,耿庆忠陈述其只能证明其在索滩村委会任职时,万齐美向索滩村委会要过钱,其不清楚村委会是否欠万齐美的钱。万齐美二审另申请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送砖情况。郭某作证称“其原系大郭村村民,现大郭村并入到了索滩村。其当时帮忙下砖,不知道拉谁的砖”。索滩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耿庆忠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索滩村委会二审举证了泗县丁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索滩村委会的印章于2008年9月小村并大村时开始启用及证明郭崇超于1999年之后,即不在大郭村及合并后的索滩村担任职务。万齐美对该《证明》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案涉便条是以前出具,印章是后来加盖的。本院对万齐美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索滩村委会对证据2、3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本院对万齐美二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耿庆忠的证明,经当庭核实,耿庆忠仅能证明万齐美向村委会催要过款项,但对村委会是否拖欠万齐美的款项不知情。证人郭某不清楚当时村委会拉谁的砖,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索滩村委会二审所举《证明》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明》能够证明郭崇超在大郭村委会及索滩村委会的任职情况,亦能证明索滩村委会印章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郭村于2008年9月并入索滩村。郭崇超于1999年之后,便不在大郭村及合并后的索滩村担任职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索滩村委会是否拖欠万齐美的砖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万齐美举证了两张便条证明其与索滩村委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货款,索滩村委会认为其中一张便条不能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而另一张便条明显虚假。案已查明,两张便条落款日期均为1998年8月31日,其中一张加盖了大郭村委会的印章,载明“万齐美:今有我村大郭五组郭安春到你处拉砖,望给予方便。1600块砖”。审理认为,该张便条仅能反映出大郭村委会介绍郭春安至万齐美处拉砖的事实,不能证明大郭村委会拖欠万齐美的砖款。另一张便条虽加盖了索滩村委会的印章,但大郭村于2008年9月方并入索滩村,而该张便条出具日期为1998年8月31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郭崇超在合并后的索滩村委会并不担任职务,故万齐美举证的第二张便条亦不能作为大郭村委会或者索滩村委会拖欠其砖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万齐美该节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齐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公章问题而未调查及一审超审限结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审理认为,本案加盖两份不同印章的两张便条系万齐美所举证据,万齐美应当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就便条的证明效力进行了认证,故万齐美关于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公章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超出法定审限结案问题。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就本案作出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于万齐美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万齐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齐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