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莫某某、陈某、卓某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宗攸、黄彪,均系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甲,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海康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庄军元,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建群,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某,户籍住址为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黄彪,被告人莫某甲及辩护人庄军元,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龚建群、林宏帆,被告人卓某及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贺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起,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卓某、周某、陈某甲及同案人游某、谢某(均另案处理)受同案人陈某乙(化名陈祥韵,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天河区岗顶百脑汇电脑城C座1503房和1605房,收购二手的西数、希捷等品牌的硬盘,经翻修后贴上带有RU认证商标的标志并出售,获利人民币2337048元。其中郑某甲负责硬盘的拆板和换板,游某、谢某负责硬盘检测维修,莫某乙、卓某、周某、陈某甲负责硬盘检测、贴标和送货。2014年9月2日15时许,上述嫌疑人及被告人在上述地址被抓获,现场缴获各类带有RU标志的硬盘1批(经鉴定,为假冒RU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64128元),以及带有RU商标的硬盘标贴1500张某、出货单据1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共获利人民币2337048元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8月份才入职工作,系从犯,且在其未入职之前的犯罪数额与其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指控的获利数额过高。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共获利人民币2337048元的证据不足,不能将现场查获单据上记载的金额简单相加,且相关金额仅是销售金额而非获利金额;二、被告人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属从犯,其不应对全案的犯罪金额承担罪责;三、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莫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指控的获利数额过高。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共获利人民币2337048元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属从犯,且其仅对2014年4月份入职后实施的行为承担罪责;三、涉案侵权商标��商品中并不明显,且涉案商品系经过检测后才予以贴标出售的二手硬盘,该行为不会误导消费者混淆购买,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共获利人民币2337048元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卓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属从犯,且其仅对2014年7月份入职后实施的行为承担罪责;三、涉案缴获的硬盘并非全部贴标,部分硬盘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尚未销售完成;四、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卓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中有部分硬盘没有更换标识,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二、被告人周某没有直接参与贴标行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应认定为从犯,且其仅对2014年5月份入职后实施的行为承担罪责;三、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其没有辨识标签真伪的能力,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美国UL安全实验所(英文名称:UNDERWRITERSLABORATORI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19964号“R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自2012年4月始,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RU”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岗顶百脑汇电��城C座1503房、1605房作为窝点,通过向不法分子购买含有假冒“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标识和收购“西数(WD)”、“希捷(ST)”、“迈拓(Maxtor)”品牌的二手电脑硬盘进行翻新、贴标后对外销售牟利,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和同案人游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窝点内从事二手硬盘的拆换、检测、维修、清洗、贴标、送货等。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1503房、1605房抓获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及同案人游某某,并在上述窝点内查获带有“RU”注册商标标识的“西数(WD)”牌电脑硬盘600个、“希捷(ST)”牌电脑硬盘288个、“迈拓(Maxtor)”牌电脑硬盘90个、含有“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标识1500张以及送货单等单据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电脑硬盘及标识均系假冒注���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64128元;经统计,上述案发期间已销售带有假冒“RU”注册商标的“西数(WD)”牌、“希捷(ST)”牌电脑硬盘共计人民币833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陈应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送货单等单据照片,被侵权单位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价格鉴定结论,送货单等单据、审计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管单、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情况说明,同案人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各被��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卓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缴获的硬盘并没有全部更换标识,部分硬盘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侵权单位美国UL安全实验所的授权代表出具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缴获的带有“RU”注册商标标识的“西数(WD)”、“希捷(ST)”、“迈拓(Maxtor)”品牌电脑硬盘均未经合法授权使用“RU”注册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通过把同案人陈某乙购进的上述品牌二手电脑硬盘进行翻新、贴标后出售,该行为明显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品质量的专有权利,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故涉案缴获的电脑硬盘均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被告人卓某、周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各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均系在同一栋楼房相隔一层的两处窝点内工作,彼此之间相关来往,虽然五名被告人系先后受雇到窝点参与作案,但都清楚彼此是在同一老板的指挥下持续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各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各有分工,紧密配合,系整个犯罪行为不可或缺一环,故五名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即对全案的犯罪金额负责,不再割裂评价另行单独计算。综上,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不应对全案的犯罪金额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结伙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共获利人民币2337048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系按照案发现场查获的送货单等单据上记载的销售金额直接汇总统计为获利数额并作为指控依据,但经核对,上述单据所记载的销售金额中除了与本案查获的带有假冒“RU”注册商标的“西数(WD)”、“希捷(ST)”、“迈拓(Maxtor)”品牌电脑硬盘同类产品的销售金额外,还包括了品牌不明或者无牌的电脑硬盘销售金额,由于本案中没有实际查获该些品牌不明或者无牌的电脑硬盘,无法确定该些电脑硬盘是否带有假冒“RU”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且上述部分单据上标注有“未付”字样,无法确认单据上所记载的交易金额已销售完成;而本案各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数额提出明确异议称数额过高且其并无加工翻新过除“西数(WD)��牌、“希捷(ST)”牌之外的其余品牌硬盘。综上,现不能按照案发现场查获的送货单等单据上记载的销售金额直接汇总统计为获利数额,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对上述单据内容,剔除因品牌不明或者无牌而无法确定系假冒侵权产品的电脑硬盘销售金额以及标注有“未付”字样的单据,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结伙在案发期间已销售带有假冒“RU”注册商标的“西数(WD)”牌、“希捷(ST)”牌电脑硬盘共计人民币833910元;故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已销售金额过高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均系受同案人陈某乙的雇佣参与犯罪,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一般劳务性工作,领取固定工资,��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五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卓某、周某均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卓某、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莫某甲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缴获带有“RU”注册商标标识的“西数(WD)”牌电脑硬盘600个、“希捷(ST)”牌电脑硬盘288个、“迈拓(Maxtor)”牌电脑硬盘90个,含有“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标识1500张以及送货单等单据一批,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审 判 员 童宙轲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八��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