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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民聪与张发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聪,张发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民聪,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张发邦,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张民聪诉被告张发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聪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发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发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发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民聪借取人民币5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3%。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协助追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发邦欠原告张民聪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迅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张发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邦欠原告张民聪借款50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发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