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秋明诉被告李日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明,李日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谢秋明,男,1965年10月25日,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李日交,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谢秋明诉被告李日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权于2015年8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000元计付,定于2013年农历12月底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同意按月息3000元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谢秋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李日交缺席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日交于2012年11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农历12月底(即新历2014年1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按1000元计付,逾期不还,月利息按3000元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书面借据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合法,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按每月3000元计,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日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日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秋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000元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月1日)至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日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