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巧兰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浙江省义乌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周x,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浙江省义乌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委托代理人:罗渭。委托代理人:王嘉骏。原告周x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被告x公司在举证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其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对外宣传其开发的“中厦国际”楼盘并开始预售。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预约款2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2014年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前去交款。原告发现,被告在建的房屋结构与2011年原告交预约款时被告对外宣传的结构截然不同,且面积缩小,而且被告至今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现经原告了解,被告方要求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对买受人极不公平,而且被告与一些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变更房屋的户型结构,且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无法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关系退回预约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二、被告退回原告预约款29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公司答辩称:原告因欲购买涉案楼盘的A座29层东边套并支付了预约款290万元。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了涉案楼盘的预售许可证。原告所称面积缩水、擅自改变户型结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就是否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过磋商,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未果。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周x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2份(原件),证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共计支付预约款290万元。证据2,户型结构图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预约时房子的户型结构,当时电梯是有3部的,现在只有2部,整个结构不一样。原告原先预订的是中间套,现在变成了边套。被告x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意见,即使该复印件是真实的,双方也没有约定该户型结构作为预约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预售许可证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的楼盘已在2014年1月21日取得预售许可,该许可证原件存于建设局窗口。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x公司仅持有复印件,不能说明涉案楼盘具备预售条件。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持有预售许可证原件与否并不影响涉案楼盘已获得预售许可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x向被告中厦公司预定由被告开发的房屋。2011年3月19日,被告中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联两份,分别载明预约款150万元、140万元。被告x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涉案楼盘中厦国际广场的预售许可。被告x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周x向被告x公司预定房屋,被告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只载明了收到预约款的金额,双方对房号、面积、单价、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明确,故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订立预约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被告只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预约款,现双方对房号、面积、单价、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该些条款对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意义,故应认定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被告x公司应当将预约款返还给原告。被告x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双方的预约合同从该日起解除。因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解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x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预约款人民币290万元。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6元(已减半),由原告周x负担76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1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附注】(2015)金义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