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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士结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士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859号罪犯朱士结,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士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燕人民币91923.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人民币19830.36元。罪犯朱士结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士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士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士结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士结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