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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云海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徐云海,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朱金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海诉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海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和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金宏、委托代理人周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被告购买了XA住宅4套、商铺4间,具体是:住宅房A、B、C、D,商铺a、b、c、d。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然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被告应严格履行其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实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之诉,而在2014年11月13日,本院已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宁国市XX公司、吴某某对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且破产重整程序尚在进行中,故原告应向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未经债权申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10元,退回原告徐云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胡世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