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帅林玲与被告邓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林玲,邓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帅林玲,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邓怀志,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帅林玲与被告邓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林玲诉称,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4月30日,被告邓怀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当场写下了欠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帅林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已扣1个月利息。被告邓怀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帅林玲提供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邓怀志向原告帅林玲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当天经银行转账付给被告15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邓怀志再次向原告帅林玲借款6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扣除1个月利息1800元后付给被告58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怀志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8日向原告帅林玲归还借款本金各5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邓怀志自2014年12月起停止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帅林玲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第二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1800元,虽然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但本院依据前述规定认定被告第二笔的借款本金应为58200元。按此,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208200元,减去已归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82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的金额为10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低于其与被告所约定的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怀志向原告帅林玲偿还借款本金1082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合计118200元,此款限被告邓怀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帅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怀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帅林玲承担60元,被告邓怀志承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代审 判员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