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XX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系被害人涂某辛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甲。系被害人涂某辛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乙。系被害人涂某辛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陈某丙,农民。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晏某某。被告人陈某丁,农民。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0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人涂某戊,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涂某戊、陈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8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某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丙、涂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陈某甲和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和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晏和某某,被告人涂某戊和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陈力和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证人涂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涂某戊、陈丙三人合伙在孝昌县花园镇长胜村枯竹港湾的河里开采河砂,同村的涂某己、涂某丙、涂某辛、涂某丁等四兄弟想在开采河砂的获利中占四成股份,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9月8日双方再次谈判破裂,被告人陈某甲为防备打架,叫被告人陈某乙买5根洋镐把放在其小车后备箱里。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洋镐把带到砂场,然后开始卖砂,后涂某己到砂场阻止卖砂,并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打了涂某己一拳,被人扯开后,涂某己将被打一事告诉涂某丙,让涂某丙带人回来帮忙,涂某丙遂邀约涂某辛、涂某丁分乘两辆小车回到村里,在通往砂场的路口处与被告人涂某戊的妻子陈某乙相遇,双方发生谩骂和相互殴打,被告人陈丙将此情况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叫被告人陈某乙停车前去帮忙,四被告人等人持洋镐把、铁锹到达现场,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涂某丙头部、左肋骨、左腓骨等部位打伤,将涂某丁双侧上肢及左侧臀部等部位打伤,将涂某辛头部、胸部等部位进行击打,涂某辛头部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9月20日涂某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涂某辛因严重颅脑外伤后并发坠积性肺炎死亡。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丙和涂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涂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XX洲、涂某戊、陈力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涂某戊、陈丙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以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涂某甲、涂某乙诉称:因四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涂某辛死亡,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涂某辛死亡的损失共计668257.62元,其中医疗费1060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83.80元,误工费1166.9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18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等人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牌坊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城东社区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丙诉称:因四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身体伤害,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共计64303.54元,其中医疗费24700.9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22277.26元,交通费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丙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丁诉称:因四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身体伤害,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共计30320.05元,其中医疗费3644.9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562.74元,误工费15912.3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丁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乙、陈丙、陈某甲、涂某戊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乙辩称不应另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人陈某丙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涂某戊表示愿意赔偿应当赔偿的部分损失。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有重要过错;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案情,应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具有真诚的悔罪诚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丙只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导致死者的死亡,对陈某丙而言,本案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应定聚众斗殴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害方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还要考虑原某的过错。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不持异议,但不能认定为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被告人陈某甲只对被害人涂某丙的损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已赔偿被害人10万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的诉讼请求,只应当对被害人赔偿物质损失,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且只对被害人涂某丙进行赔偿。被告人涂某戊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涂某戊只对涂某丙受轻伤承担责任,对涂某辛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涂某戊主观恶性不大,是在其妻子被打的情况下为救妻子所发生的打某自己也被打成轻微伤;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涂某戊案发后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带走,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涂某戊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涂某戊只应对被害人涂某丙的轻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涂某戊三人合伙在孝昌县花园镇长胜村枯竹港湾的河里开采河砂,由被告人陈某乙开铲车。花园镇长胜村的涂某己、涂某丙、涂某辛、涂某丁四兄弟想在开采河砂的获利中占股份,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9月8日双方再次谈判破裂,被告人陈某甲为防备打架,让被告人XX洲买5根洋镐把放在其小车后备箱里。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洋镐把带到砂场,然后开始卖砂,后涂某己到砂场阻止卖砂,并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打了涂某己一拳,被人扯开后,涂某己将被打一事告诉涂某丙,让涂某丙带人回来帮忙,涂某丙遂邀约涂某辛、涂某丁分乘两辆小车回到村里,在通往砂场的路口处与被告人涂某戊的妻子陈某乙相遇,双方发生谩骂和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丙在现场看到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甲其姐姐陈某乙被打的情况,被告人陈某甲叫被告人陈某乙一起前去帮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涂某戊等人与对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涂某丁双侧上肢及左侧臀部等部位打伤,被告人陈某甲、涂某戊持洋镐把与涂某丙打某将涂某丙头部、左肋骨、左腓骨等部位打伤,被告人陈某乙持洋镐把对涂某辛头部等部位进行击打、被告人陈某丙持铁锹对涂某辛胸部等部位进行击打,涂某辛头部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9月20日涂某辛(1969年8月27日出生,殁年45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涂某辛因严重颅脑外伤后并发坠积性肺炎死亡。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丙和涂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涂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XX洲、陈力于2014年9月21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9日经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9月9日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戊在其妻子陈某乙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涂某戊在现场等待,并由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又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涂某戊已共同赔偿涂某辛死亡发生的费用10万元。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涂某戊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004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交纳赔偿款5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1∷”)'﹥某、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我是来公安局投案自首的,2014年9月8日下午,我给涂某戊打电话问他砂场第二天是否卖砂,我的意思是如果不卖砂,我就把我的铲车从砂场开出去干别的事,涂某戊说还不清楚第二天是否能卖砂,因为有人为此事正在和他扯皮,他正在协调此事,等协调好了再给我打电话,到晚上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到砂场去开工,说有人要砂。9月9日早上6时我起床后准备去砂场,涂某戊给我打电话问我到了砂场吗,说砂场有四、五台车子等着装砂,我就骑摩托车到长胜村枯竹港湾涂某戊家屋后,我的铲车就停放在那里,我把铲车开到砂场,我先装了一车砂,装第二车砂的时候,涂某辛的大哥一个人到砂场,他手里拿着一把锄头,让我停工,我就把铲车熄火了,并给涂某戊打电话说了这事,涂某戊就从河上面下来了,和涂某辛的大哥争执并拉扯起来,被现场围观的人拉开了,之后陈某乙来到现场与涂某辛的大哥争执起来,也被现场的人拉开了,当时砂场里有东西两堆砂,涂某辛的哥哥不让我们装东边的砂,陈某甲就让我们装西边的砂,我就又开着铲车接着装砂。之后涂某辛的哥哥离开现场到河上面去了,与他同时上去的还有陈某乙和陈某丙,过了十分钟的时间,陈某甲过来喊我,说河上面打起来了,让我快点上去,我就把铲车熄火,下车时问陈某甲”东西呢?”我先前看见陈某甲过来时拿了几根洋镐把,陈某甲指着砂场上坡处说东西就在那里,我就去拿了两根洋镐把冲上去,在快接近养猪场拐弯处时碰到涂某戊,他要了一根洋镐把走了,然后我和涂某戊一起到打架现场,我经过养猪场时看见陈某丙和涂某辛在对打,当时陈某丙手上有一把锹,涂某辛手里拿着一把长刀,我冲到涂某辛身边准备打他,这时他说”你们哪个敢过来,我就砍死哪个。”然后我冲上去把涂某辛的右肩膀打了一棍子,对方有一个人拿着一把修车的扳手把我的左边上手臂打了一下,我就去追那个打我的人但没有追到,我就返回来,接着与陈某丙一起殴打涂某辛,涂某辛跑到岔道口北边的水泥路上,我们两人追上去把涂某辛夹在中间,我在涂某辛的前面,陈某丙在涂某辛的左后侧,我拿着洋镐把朝涂某辛的头部打了一下,打在其头部左侧前面,我打之前看见涂某辛的后脑袋在流血,陈某丙拿铁锹把涂某辛的背部打了一锹,我打了后涂某辛往前面跑了五、六米远后坐在地上,之后听到对方说”老四被打了,已经快不行了,快点送医院去。”然后就停手都散开了。我与涂某戊先到的打架现场,当时陈某丙已经在现场,陈某甲在后面。与涂某戊打架的对方穿着一件白色的上衣。我当时穿白色带黑点的短袖,下穿蓝色牛仔裤,脚穿黑色皮鞋。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我、陈某甲和涂某戊是砂场的股东,陈某乙带着自己的铲车在我们砂场做工。2014年9月9日那天我到达砂场时,陈某乙、陈某甲、涂某戊都在砂场,对方亲弟兄当中年龄最大的那个老头背着一把锄头站在铲车上,不许陈某乙的铲车作业,陈某甲就问老头哪块砂地是他家的,老头说陈某乙正在挖的砂是他家的,陈某甲就叫陈某乙到另外一块砂地去挖砂,这时陈某乙走过来了,一到现场就骂那个老头,两人争执起来,老头就背着锄头离开了,陈某乙也离开了。后来在猪场方向我听到那个老头打电话叫他们的人都回,并把东西带上,我没有理会他,又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来了两辆小轿车直接把拖砂的路堵住,从车上下来三个男人,其中一个长得比较高,另外两个长得比较矮,有一个穿一件红色条纹短袖,老头就走过来与这三个人一起,这四个人从长相看就知道是弟兄四个,高个子从车上拿了一把刀,他们下车后直接冲去打陈某乙,将她打得掉到水泥路与土路拐弯的坡下,陈某乙捡一块砖头朝其中一个人扔去,那时涂某戊正在土路上从砂场方向朝水泥路走,我当时给陈某甲打电话说陈某乙被人打了,打完电话后我从陈某丁手上将修路的铁锹拿过来,之后我看见涂某戊和陈某丙几乎同时朝打架方向跑去,两人手中各持一根洋镐把,陈某甲稍后两米左右,当时手上没有拿东西,对方的人看到这个情景后也去拿工具,其中穿红色条纹短袖的男子去车上拿刀,还有一个男子去拿下备胎的套筒,涂某戊喊了一声”打”,双方就打起来。红色条纹短袖男子拿刀朝我这边乱砍,我用铁锹招架,我在躲闪过程中,背部被他砍了一刀,我招架过程中,将他手上的刀打掉了,我又看到高个子把刀捡在手上,之后我和陈某丙与红色条纹短袖男子对打,我手上拿着铁锹站在他正面,陈某丙拿着洋镐把站在他后面左侧部,我看到陈某丙用洋镐把朝他后脑部打了一下,他就朝水泥路上走,之后就仰面倒在地上,我就上前朝他胸部拍了一锹,我再没有打过其他人。我还看到陈某丙与另外一名拿套筒的矮个子男子对打后再来与这名拿刀和穿红色条纹短袖的男子打,陈某丙拿的是洋镐把。高个子在地上捡起红色条纹短袖男子掉在地上的刀后,与涂某戊对打,当时涂某戊手上拿的是洋镐把,结果两人都倒在坡子下面的棉花地里,到红色条纹短袖男子倒地后,我们停下手才看到坡子下面还有陈某甲,涂某戊当时双手抢刀,陈某甲用洋镐把朝那名男子的身上打了几下,打的是身体的下半部分。现场的片刀是不锈钢质地,长70cm,宽12cm。涂某戊和陈某丙所持洋镐把比胳膊略细一点,长约120cm。我所持的铁锹是一把方口铁锹,就是建筑工地上用于铲灰的铁锹。我当天穿黑色短袖,下穿蓝色牛仔裤,XX洲上穿一件白色短袖,下穿一条深色牛仔裤。我们打架的原因是,河砂资源是涂某戊所在湾子枯竹港湾集体所有,我和陈某甲只是涂某戊的合伙人,与同湾村民的资源纠纷一直是涂某戊在处理。去年我们一起合股准备开采这片河砂,当时我和陈某甲都出资给每户费用补偿800元,但是到打架那家弟兄几个人时,他们不要补偿费用,最先他们提出占40%的干股,我们不同意,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我们做出让步,合股可以,但是必须给湾里每户再补偿,对方还是不同意,到今年我们开采时,对方又提出我们开采可以,但只能开采20天,然后由他们开采,我们开采作业20天,因为下雨,真正开采时间只有5天,到他们所说的20天的时候,就来干涉了。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7点钟,我接到我的姐夫涂某戊的电话,他说砂场里有车子等着买砂,我就给我们砂场的另一个股东陈某乙打电话让他早点到砂场卖砂,之后我就到长胜村我和陈力、涂某戊合伙开的砂场,我到时看见涂某戊在场,现场还有货车等着拖砂,还看见长胜村枯竹港涂家湾的一个白发老头坐在我们挖砂的铲子上,阻止我们挖砂,他当时手里拿着一把褥锄,我问他为什么不准卖砂,并说我把卖砂的资源费都给农户了,他说他没有领钱,也要卖砂,我们就争执起来。我问哪块砂地是他的,他说是靠东边的那块,我就说我卖西边的砂可以吧,我骂了他几句,推了他几下,我准备上去打他时被几个司机扯住了,之后我给我姐姐陈某乙打电话,让她来看看她们湾的老头是怎么回事,大约四、五分钟后陈某乙和陈力就来了,陈某乙就和那个老头争执起来,同时朝公路边走了,陈力也跟着走了,过了三、四分钟后,不知是涂某戊还是司机接到电话说通往砂场的路被堵了,我就叫涂某戊上去看一下,他就骑着一辆电动车过去了。过了一会我接到陈力的电话让我去看一下,我就步行上去,看到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拿着刀和涂某戊在打某当时涂某戊侧身跪在地上,那名男子用刀砍涂某戊的后背,我上去将那名男子的左手拉了一下,他挣脱后朝我看时,涂某戊将他的手紧紧抓住,我将他的腰抱住后和他扭在一起,我们三人都滚到路旁坡子下面的棉花田里,我看到涂某戊将他拿刀的手捉住了,我就松了手,当时我的烟和打火机掉到地上,我捡起来后刚爬到坡子上,就听到有人喊”脑袋打破了”,我朝坡子上面的公路边看时,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头部左后方在流血,和涂某戊打架的男子就跑上去将倒在地上的男子往车上抬,去医院救人了。当天我上身穿蓝白相间的短袖,下穿浅黄色长裤,脚穿皮鞋。陈力上穿花色短袖。打架的原因是我、涂某戊和陈力在孝昌长胜村合伙开了一个砂场,长胜村那名来闹事的人说他也要卖砂,要求我们卖一个月,他卖一个月。4、被告人涂某戊的供述证实:我们长胜村砂场是由我和陈某甲、陈力合伙开的,三人占股比例为陈某甲占五成,陈某丁占两成,他们合伙的前期资金投入有30多万元,因为河砂资源是我们湾的,我占三成干股,没有出钱。2014年9月9日上午我接到一个拖砂的司机的电话,说湾里有人拦了他的车子不让通过,我就骑电动车去看情况,走到砂场上坡处时,看见涂某辛弟兄几个在打我的妻子陈某乙,我骑车过去在离涂某丙的白色小车前四、五米远的地方停下来,我问他们为什么打人,涂某辛就拿着刀向我冲过来,我转身就跑,跑到养猪场附近时看见陈某丙拿着两根洋镐把过来,我就从他手里拿了一根洋镐把,转身冲到打架现场,我和涂某丙打起来,他手里有一把刀,他用刀砍我时,我躲闪过去了,我拿洋镐把朝他的腿部打了一下,我边打边退,结果被我的电动车绊倒,涂某丙拿刀背朝我的屁股砍了两刀,之后我和涂某丙抢刀,在抢的过程中,我们一起滚到坡子下面的棉花田里,我们继续抢刀,之后听见涂某丁在喊”老四的脑袋破了”,涂某丙听到喊声就将握刀的手松开了,之后他们把涂某辛送到医院。在我和涂某丙一起滚到棉花田里时,陈某甲也下到棉花田里,我看见陈某甲拿洋镐把在打涂某丙的腿部,当时涂某丙手里的刀还没有松开,我就朝陈某甲喊了一句”他手里的刀还没有松”,之后陈某甲又朝涂某丙的左腿部打了一下。(二)被害人陈述∷1∷”)'﹥某、被害人涂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早上7点,我接到我的老大涂某己的电话,说他在涂某戊的砂场阻止拖砂时被打了,我说我回去看一下,我就叫上弟弟涂某辛和涂某丁,分乘两辆车回去了。刚到涂某戊砂场的出口处,涂某戊的妻子陈某在那里,我们下车后,她就朝我们骂,涂某丁就跟她争执起来,陈某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朝涂某丁身上打,被涂某丁避开,陈某就冲过来抓住涂某丁的上衣和他纠缠在一起,随后两人撕扯并摔倒在地上。这时有个瘦高个子(二十多岁,一米七五,上身穿黑色短袖,偏黑、偏瘦)持铁锹和陈某的叔叔来到我们身边,并与我们发生争吵,我怕那个年轻人打我,就把他手中的铁锹抢过来,他随后又把铁锹抢走了。同时涂某戊带着七八个人手持洋镐把朝我们跑过来,我见状从车子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指着对方,涂某戊就一棍子朝我打来,打到我的背上,我用刀背砍了他一下,那个瘦高个子年轻男子就用铁锹帮涂某戊打我,在我后背打了一铁锹,我用刀背砍了他大腿一刀,他打完我后和陈某甲、开铲车的司机等人一起用洋镐把对涂某辛、涂某丁猛击,当场将他们打倒在地。我和涂某戊继续打,我用刀背砍涂某戊,他往后退的过程中摔倒在地,我用刀背朝他臀部砍了一刀,涂某戊抓住刀把,我们两人夺刀的时候摔倒在路边,后滚到路边的棉花地里,我们仍然在抢刀,这时一个男子(一米七,上身穿浅蓝色T恤)手持洋镐把跳到棉花地里,还捡了一块砖头,朝我后脑砸了一砖,我想站起来,又被他打了十几棒,打在我的左小腿、左膝内侧、右大腿等部位,他打完我,在田里捡起一包40元的黄鹤楼香烟和一部手机。我后来站起来时,看到涂某己和涂某丁把涂某辛往车上抬,后来涂某丁开车,将我和涂某辛送到医院治疗。我的后脑被打破缝了几针,右侧太阳穴附近被打肿,左小腿骨折,左膝盖内侧一片乌紫,后背等处也有轻微伤。我下到棉花田之前,看见陈某甲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手持洋镐把从正面打涂某辛。我们是为河砂资源引起的斗殴。2、被害人涂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早上7点多,我三哥涂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回去一下,他开车带着我的四哥涂某辛,我也开着自己的小车一起回老家,把车子停在岔道口通往砂场的土路上,这时陈某乙和她的叔叔在养猪场附近看见我们下车,就边骂边朝我们冲过来,涂某丙就与她发生争执,我怕涂某丙和她打起来,就过去扯涂某丙,陈某乙过来抓我的衣领,同时有个穿白色短袖的年轻人冲过来将我的鼻子打破流血,鼻梁也被打成粉碎性骨折,之后陈某乙的叔叔过来拿木把将我的左侧臀部和肩部各打了一下,我被打倒在地,之后有一个年轻人(个子较矮,穿浅色带花的短袖)拿木把将我的右小腿打成骨折,对方的人见我被打倒在地浑身是血,就没有再打我,这时我看见涂某辛倒在水泥路上,眼睛闭着,头部在流血,我见势不对,就喊涂某丙,只见涂某丙在棉花田里,有两三个人围着他打,其中有涂某戊,涂某戊手中拿着一把长刀,我伸出手将涂某丙从下面拉上来,后我将车子开到涂某辛身边,把他弄上车后送到医院。打架的起因是源于河砂资源纠纷,我们长胜村砂场资源是长胜村枯竹港湾的人所有,我们湾里的人主张砂场由我们湾的人开采,不能让外人来开采,通过协商,我三哥提出他占四成,涂某戊占六成,但涂某戊那边的人不同意,提出一方卖一个月的砂,两方商定第一个月由涂某丙卖,但涂某戊不遵守协定,仍然自己卖砂,我大哥不准他们卖砂,就发生争执。(三)证人证言∷1∷”)'﹥某、证人涂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早上7点钟,我听到有人喊”打起来了”,我透过窗户看见涂某丙、涂某辛、涂某丁在围着涂某戊的妻子霞在打,其中涂某辛的手上还拿着一把刀,等我穿好衣服准备劝架时,我看到涂某戊、涂某己都在,已经没有打架了,我就劝双方不要再打架了,但霞还在骂,涂某戊往河里跑,过了五六分钟,涂某戊带了几个男的来了,我都不认识,后来听说是霞的娘家人,这些人平时都在河里帮涂某戊卖砂。涂某戊手中拿了一根锹把,跟着涂某戊的人手上也拿着相同的锹把,涂某丙他们看见后,也冲到车上拿刀,涂某辛、涂某丙、涂某丁手上各有一把刀,涂某己拿了一把锄头,双方的人就打起来,双方是一种混战,当时看不清谁跟谁对打,突然听到涂某丙喊”打死人了”,我就看到两个人用锹把在打涂某丙,涂某丙弓着腰在躲避,持续了不到十分钟,双方打架散了,涂某己就说涂某辛的头被打破,送到医院了。我们湾附近的河砂资源是上下两个湾的公共资源,去年涂某戊花10万元买下河砂资源,这10万元被分到每个农户,涂某丙的弟兄几个没有接钱,在今年,涂某戊挖了20天的砂,因为下雨,实际只挖了4天,到了今天,涂某丙要去分成,于是阻止涂某戊挖砂,双方就发生打斗。2、证人陈某乙、涂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与涂某己弟兄几人发生斗殴的起因及斗殴的过程。3、证人陈某丙、付某、黄某、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在孝昌县花园镇长胜村枯竹港湾砂场附近看见陈某甲等人与对方发生争执及随后发生斗殴的过程。(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涂某己辨认陈某甲为手持洋镐把打伤涂某辛的嫌疑人,证人涂某己辨认XX洲为手持洋镐把打伤涂某辛的嫌疑人,被害人涂某丙辨认陈力为手持铁锹殴打自己的嫌疑人,被告人XX洲辨认涂某辛、涂某丁、涂某丙为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辨认涂某辛、涂某丁为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陈力辨认涂某丁、涂某丙、涂某辛为本案的被害人。(五)涂某己、涂某丙、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某丁、陈某甲、XX洲、涂某戊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9日发生打斗之前双方的联系情况。(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生打斗案件的现场情况。(七)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9月9日在孝昌县花园镇长胜村枯竹港湾砂场附近发生打斗时所使用的洋镐把和砍刀。(八)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涂某辛因严重颅脑外伤后并发坠积性肺炎死亡;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涂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涂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涂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九)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陈某甲到案经过及陈某丙、陈某丁、涂某戊等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于2014年9月21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9日经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9月9日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戊在其妻子陈某乙使用其手机号为189××××7692的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涂某戊在现场等待,并由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等人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涂某甲、涂某乙、被害人涂某辛的身份情况以及原某与涂某辛的亲属关系,被害人涂某辛系农业家庭户。住院病历,证明涂某辛受伤后住院11天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涂某辛的医疗费为106090.18元。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涂某辛被殴打致死。牌坊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城东社区派出所证明,证明涂某辛于2005年在孝昌县连心街自建房一间并居住的事实。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因本案支付的交通费2080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丙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害人涂某丙的身份情况系孝昌县花园镇长胜村5组村民。住院病历,证明涂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涂某丙支付医疗费24700.9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涂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210天、需一人护理时间60天。交通费票据,证明涂某丙因本案支付交通费1880元。(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涂某丁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害人涂某丁的身份情况系孝昌县花园镇长胜村5组村民,现住孝昌县花园镇汇通大道,在孝昌县建设路从事经营。住院病历,证明涂某丁受伤后住院20天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涂某丁支付医疗费3644.9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涂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护理时间50天。交通费票据,证明涂某丁因本案支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涂某丁支付涂某丁、涂某丙的鉴定费1200元。(十四)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医院预交费用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涂某戊向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交纳赔偿款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向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交纳赔偿款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已从兴城派出所领取该7万元。(十五)孝昌县人民法院收据,证实被告人XX洲、陈力、陈某甲、涂某戊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00400元,于8月19日向法院交纳赔偿款5200元。(十六)有四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为砂场利益之争与村民涂某己、涂某辛、涂某丙、涂某丁等弟兄发生纠纷,后双方邀约在公共场所持械打某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和陈某丁与被害人涂某辛发生打斗并致涂某辛一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和涂某戊与被害人涂某丙、涂某丁发生打某并致涂某丙、涂某丁二人轻伤,被告人涂某戊一人亦在打斗过程中受轻微伤,四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均发挥主要作用且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各个被告人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XX洲、陈力持械共同加害被害人涂某辛致其死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涂某戊持械共同致被害人涂某丙、涂某丁轻伤,被告人陈某甲、涂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和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和涂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有重要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双方对矛盾均未采取克制的态度,亦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双方对案件的发生都负有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案情,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陈某丙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丙为利益之争与他人发生打某且直接致一人死亡,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力只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丁导致死者的死亡,对陈力而言,本案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应定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力持铁锹与被害人涂某辛发生打某且致涂某辛死亡,被告人陈某丙和陈某丁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斗殴过程中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又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加害被害人涂某辛致其死亡,即使查清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陈某丁亦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陈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丁在共同加害被害人涂某辛并致其死亡的过程中,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称被害方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陈某丁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不持异议,但不能认定为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被告人陈某甲只对被害人涂某丙的损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打斗过程中,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涂某丙、涂某丁发生打斗并致二被害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未与被害人涂某辛发生接触和打某四被告人在发生打斗事前没有预谋分工,在斗殴过程中,各个被告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进行斗殴,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各个被告人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被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已赔偿被害人10万元的辩护意见,有相关票据及收条予以证实,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某戊只对涂某丙受轻伤承担责任,对涂某辛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戊并未与被害人涂某辛发生打某不应对涂某辛的死亡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涂某戊主观恶性不大,是在其妻子被打的情况下为救妻子所发生的打某自己也被打成轻微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涂某戊案发后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带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均能主动到案,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某丙、陈某丁使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属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害人涂某辛死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0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68元,误工费749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2080元,共计1319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高某等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核定被害人涂某丙轻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00.9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733元,误工费6242元,交通费1880元,共计48606元。核定被害人涂某丁轻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44.9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944元,误工费1021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002元。被告人陈某甲、涂某戊已赔偿被害人涂某辛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05600元,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酌情从轻处罚。以四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四、被告人涂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涂某甲、涂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31946元;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丙经济损失共计48606元;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丁经济损失共计25002元。三项赔偿款共计205554元,已由被告人陈某甲、涂某戊先行赔偿100000元,余款105600元已由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涂某戊交纳至孝昌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