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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新九、董麟飞与林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九,董麟飞,林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吴新九。原告董麟飞。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菊。原告吴新九、董麟飞诉被告林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新九、董麟飞的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九、董麟飞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8月26日,原告吴新九与被告林云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吴新九出售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懿园9幢3单元1102室的住宅,总价260万元,原告吴新九首付78万元,其余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同时,原告董麟飞与林云菊、杭州浙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由于被告提出其出售的房屋尚有银行按揭未还清,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先还清按揭,并承诺在原告吴新九申请的银行贷款发放的当日即归还,为此,原告吴新九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吴新九将向中介预付的定金5万元由中介转交给被告,另借款45万元给被告,总计50万元;原告董麟飞向杭州浙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董麟飞于2014年9月19日在招商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账户汇出4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董麟飞出具欠条,约定原告董麟飞同意借款45万元给被告用于房屋提前还贷,借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七个工作日内免息,借款时限最长十五个工作日,自第八天开始至第十五天,按每天伍佰元人民币计算利息,超过15天借款期,原告董麟飞有权起诉。2014年9月4日原告吴新九向中介公司账户支付78万元并由中介公司转付被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吴新九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2万元,2014年9月26日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由中介公司转付给被告,为此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房屋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后,严重违背诚信,并未归还原告的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讨,尚欠441095元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吴新九、董麟飞借款4410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按每天500元计息,500×240天=12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两项合计561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云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新九、董麟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吴新九出售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懿园9幢3单元1102室房屋、总价260万元、首付78万元、其他款项银行贷款;3、《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董麟飞、林云菊及杭州浙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由杭州浙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担任中介;4、《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吴新九、林云菊、杭州浙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委托杭州浙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担任中介;5、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2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董麟飞向中介公司共汇入5万元定金,被告认可收到;6、《房屋转让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约定原告吴新九将向中介公司预付的定金5万元由中介公司转交给被告,另借款45万元给被告,总计5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被告所售房屋的银行按揭,并于原告贷款的银行放贷后当天归还款项;7、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董麟飞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汇出45万元;8、欠条1份,拟证明借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七个工作日内免息,借款时限最长十五个工作日,违约则原告董麟飞有权起诉;9、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吴新九向中介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由中介公司转付被告78万元;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剩余182万元购房款由原告吴新九向中国银行申请房贷;11、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2份,拟证明首付款和贷款均已支付给被告;1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截屏、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44.1095万元没有归还。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林云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吴新九与董麟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吴新九与林云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吴新九向林云菊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懿园9幢3单元1102室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转让总价260万元;吴新九须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首期款78万元,余款182万元申请银行贷款。2014年8月31日,吴新九与林云菊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吴新九预付购房定金5万元交给林云菊,于合同签订后林云菊向吴新九无息借款45万元,共计50万元;林云菊承诺用此款归还林云菊此套房屋的银行按揭款,于吴新九银行放贷后当天林云菊归还吴新九此笔借款50万元整。另查明,杭州浙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系房屋买卖中介公司。董麟飞于2014年8月26日向杭州浙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林云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董麟飞购买和家园懿园9-3-1102室定金5万元。2014年9月19日,董麟飞通过招商银行向林云菊汇款45万元。同日,林云菊向董麟飞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14年9月19日,董麟飞同意借款给林云菊45万元整,用于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懿园9幢3单元1102室提前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七个工作日内免息,借款时限最长十五个工作日,自第八天开始至第十五天,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超过十五天借款期,董麟飞有权起诉维权。钱款本息到期后,连同购房定金5万元一并归还,即本金50万元整,利息七天内免息,超过七天按天计算。2014年9月19日,林云菊收到购房首付款78万元;2014年9月26日,林云菊收到剩余房款182万元。还查明,林云菊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董麟飞10000元,扣除手续费50元,故林云菊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本金9950元;林云菊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40000元;林云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董麟飞9000元,扣除手续费45元,故林云菊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本金8955元;故林云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8905元,剩余本金44109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新九、董麟飞与被告林云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林云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因林云菊仅归还借款本金58905元,故对原告吴新九、董麟飞要求被告林云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410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500元/天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7218.09元,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菊归还原告吴新九、董麟飞借款本金人民币44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云菊支付原告吴新九、董麟飞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67218.0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新九、董麟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5元,由原告吴新九、董麟飞承担人民币442.5元,被告林云菊承担人民币426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