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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广芹与秦英、范金龙、范博文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秦某,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汉族,1974年2月11日生。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95年8月25日生。被告范某乙,男,汉族,2010年6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秦某,女,汉族,1974年2月11日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秦某、范某甲、范某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魏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范某甲、范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建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范立标系同乡同学关系。2013年11月30日起,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前两次范立标事后补了借条,最后一次还没来得及补借条就因病住院,并在2014年10月12日病故。起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改为月息2%,至2014年8月底,利息已全部结清。范立标临终前曾嘱咐被告秦某,要求将借款300000元归还原告。范立标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某、范某甲、范某乙辩称,范立标生前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被告有一企业,且经营状态很好,��有必要向社会融资;被告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范立标搞企业已有几十年,从未做过资金生意;原告所称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范立标的往来账单,说明双方一直存在往来,而非借款,综上,原告与范立标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范立标系同学关系;范立标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系父子关系;范立标于2014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6日、9月13日,原告分别存入范立标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范立标出具的两份各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1日和2月16日。原告当庭陈述,因范立标做资金生意,原告借给范立标的款项系为了挣点利息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为,原告存入范立标在农业银行账户账户的3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范立标之间有经济往来,该款项并不能证明系借款;两张借条是否系范立标出具,被告不清楚,且存款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件审理中,为证明原告与范立标之间对于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原告提供三份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案外人范晓燕在2014年1月28日汇付原告3000元,郝思文在2014年8月15日、9月12日分别汇付原告11500元和4000元。原告认为,范立标通过范晓燕汇付的3000元系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的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范立标通过郝思文汇付的15500元也是支付的借款利息。郝思文系江苏金龙新能源设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即范立标的驾驶员。三被告认为,上述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汇付的款项系范立标与原告之间结算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秦某、范某乙作为申请人,范立标作为被继承人在2014年10月23日和10月27日向江苏省建湖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同年10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盐建证民内字第808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范立标死亡时遗有的在江苏金龙新能源设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占的人民币500万元出资额及其股东资格等属于被继承人范立标遗产部分,由秦某、次子范某乙二人共同继承(继承后,秦某占江苏金龙新能源设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份50%+25%,范某乙占江苏金龙新能源设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份25%)。被告秦某、范某乙在2014年11月4日在工商部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登记显示,被告秦某所占公司份额为750万元,被告范某乙所占公司份额为250万元。11月19日,建湖县公证处出具(2014)盐建证民内字第872号公证书,证明范立标与被告秦某的共同财产:1、位于在建湖县县城泽园现代城13幢606室房产及车库(建房权证建湖字第××号、40××80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5平方米;2、位于建湖县县城泽园太阳城4幢103室房产及车库(建房权证建湖字第××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5平方米;3、部分银行存款;证明被继承人的范立标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秦某、次子范某乙二人共同继承(继承后,秦某占上述房产所有权的50%+25%,范文博占上述房产所有权的25%)。后二处房屋产权也变更至被告秦某、范某乙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公证文书、建湖县房屋产权登记表、建湖县工商局机读资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存在;二、被告秦某、范某甲、范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二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1日和2月16日的借条,以及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3月16日各汇付范立标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虽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虽然范立标出具借条与原告汇款不在同一时间,但考虑到二人相处两地,借条与汇款不在同一时间也符合常理,且两者的时间亦较为相近,故应认定原告与范立标之间就涉及上述二份借条的借贷关系成立,2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关于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汇付被告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由于范立标因病住院,故其未能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供汇款凭证,未提供作为双方借贷合意的借条,但结合前两次借款情况,再考虑到范立标生病的时间与汇款时间相近,故原告所述该借款因范立标生病而未出具借条,较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应认定该100000元性质为借款。被告抗辩该款项非借款,而是因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汇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秦某、范某甲、范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某、范某乙作为范立标的法��继承人,已继承了属于范立标部分的遗产,即公司股权、房屋产权,且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超出案涉借款数额,因此,被告秦某、范某乙应承担范立标生前的债务,即案涉借款300000元。由于被告范某甲未继承范立标的遗产,故对于案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提供案外人范晓燕、郝思文给原告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范立标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明确借款利息,范晓燕、郝思文也未到庭说明汇款的原因及款项的性质,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法应自其主张权利,即本案诉讼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范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秦某、范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450元、被告秦某、范某乙承担58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秦某、范某乙承担(鉴于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秦某、范某乙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姚 刚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