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卫东诉与被告兰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东,兰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15号原告杨卫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兰伙金,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杨卫东诉与被告兰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杨卫东委托的代理人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东诉称,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长期催讨无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伙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兰伙金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兰伙金至今仍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兰伙金户籍证明、被告兰伙金出具并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国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兰伙金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被告兰伙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伙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东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兰伙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见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